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23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永棋
張明賢
被 告 曾裕盛
曾家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載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家邦應將附表所載不動產各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所載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曾裕盛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曾緯彬即曾家慶於民國95年6 月13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惟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9 月20日止,尚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36,579 元。惟曾緯彬已於95 年8 月27日死亡,被告曾裕盛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上開借款債務應由被告曾裕盛繼承而負履行之責,然被告曾 裕盛並未清償,嗣原告對被告曾裕盛就上開借款債務提起訴 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8 號事件成立和解在案,被告 曾裕盛同意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緯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862,423 元及利息。詎被告曾裕盛未依約履行,原告方知悉 被告曾裕盛於95年10月3 日將其繼承所得之遺產即屏東縣內 埔鄉○○段11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同段2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15 號房屋 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曾家邦 ,並於95年10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曾裕盛 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曾家邦之行為,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被告曾家邦並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曾裕盛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 份、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2560 號本票裁定、本院99 年度訴字第678 號和解筆錄、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 6-8 頁、11-24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 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 債務人因其行為之結果,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因而致債權 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 判例參照)。經查,為釐清被告曾裕盛之資力情形,經由稅 務電子閘門得悉被告曾裕盛95至99年度財產狀況,其中95年 度有股利憑單及財產交易所得11,107元、96及97年度有股利 憑單及營利所得各為132,829 元、88,574元、98及99年度並 無財產所得,名下現有財產汽車一部(1992年份)及投資, 該財產總額為1,240 元(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55 號卷57 -65頁),是依被告曾裕 盛之財產狀況,上開固有財產除支付日常生活所需開銷外, 實無資力再清償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故被告曾裕盛於95年 10月17日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曾家邦所有,致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減少,迄今仍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堪認被告曾裕盛因上開所為贈與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減損所繼承之積極資產,致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原告債權因而不能受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被告曾家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曾家邦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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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標示 │面 積│權利範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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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內埔鄉│120.00 │2分之1 │於民國95年10月3 日│
│美和段1122-4│平方公尺│ │以贈與為原因,並於│
│地號土地 │ │ │同年月17日辦畢所有│
│ │ │ │權移轉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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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內埔鄉│90.64 │2分之1 │於民國95年10月3 日│
│美和段246 建│平方公尺│ │以贈與為原因,並於│
│號建物(門牌│ │ │同年月17日辦畢所有│
│號碼屏東縣內│ │ │權移轉登記。 │
│埔鄉美和村學│ │ │ │
│人路115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