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0年度,522號
CCEV,100,潮簡,522,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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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522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訴訟代理人 莊正潔
被   告 林小娟
被   告 李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小娟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小娟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信用貸款),惟被告林小娟未 依約還款,截至97年3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349,596 元及利息,合計355,845 元。原告欲聲請對被告 林小娟為強制執行時,發現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538 、 539 地號及同段113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 ○○路75號(下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林小娟所有,被告 林小娟為逃避原告追討,竟於97年3 月6 日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平所有(下稱系爭買賣) 。系爭房地於97年移轉登記後所設定之抵押權仍以被告林小 娟為債務人,其抵押權於買賣後而不塗銷,被告間既無大筆 資金往來,且被告李文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應返還其利益,足證被告間並無買 賣之實,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提起先位之訴。倘 若上開請求不成立,因被告間買賣價金與系爭房地價值顯不 相當,故被告間明知系爭買賣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為有效,亦因被告林小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處分後, 其上仍存有以被告林小娟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其負債並 未減少之跡象,顯示系爭買賣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故被告 上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行使,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2 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⑵被告李文平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 月6 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小 娟所有;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2 月21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7年3 月6 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文平應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小娟所有。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小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文平:被告林小娟係伊弟媳,系爭房地一直都是伊父 親在居住,所以伊才與被告林小娟於97年間成立系爭買賣, 伊買的時候付20幾萬元,伊與其口頭約定被告林小娟以系爭 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 權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由伊來償還用以抵充買賣價 金。因為去年富邦銀行追償,伊才於100 年12月1 日向玉山 銀行貸款以清償被告林小娟積欠富邦銀行借款950,865 元, 並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無原告所稱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之情形。況伊於系爭買賣時,曾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系爭房地上並無以原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註記,並不知被 告林小娟積欠原告債務,被告林小娟亦未告知上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小娟積欠其信用借貸款項,被告林小娟於97 年3 月6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文平 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記 錄一覽表、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 項為: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原告可否以系爭買賣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而 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㈢如非通謀虛偽,原告可否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而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 證責任,自應由原告舉證。
⒉原告復爭執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因被告林小娟並未因 處分系爭房地而清償或減少其債務,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房



地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被告間關於系 爭房地買賣之事實,有被告李文平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第47至48頁、第 56頁、59頁),而關於買賣價款之支付,亦有卷附之玉山銀 行匯款回條、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 因此,足認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確有價金交付。原告 復未能舉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認該買賣係屬真正。從而,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
㈡原告可否以系爭買賣實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而 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查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確有價金交付,已如前述,則 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並非隱藏贈與之無償行為,自無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可否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 由而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必先證明自 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明知系爭買賣有損害原告債權,卻仍為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等語,惟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就 上開事實為適當之舉證。縱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各自有其經 濟及家庭生活,對彼此之財務狀況並非必然知悉,且被告李 文平陳稱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前,有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系爭房地上並無以原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註記,無法知悉 被告林小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9頁)。再者原 告復未聲明任何證據方法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被告李文平 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自無從單憑原告之臆測而認系爭 房地之買賣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遽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李文平 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小娟;備位請求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97年3 月6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李文平 應就系爭土地於97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小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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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