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0年度,430號
CCEV,100,潮簡,430,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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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張水和
被   告 吳蕭梅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4 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為10 0 年5 月16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677 號民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係第三人偽造原告名 義所簽發,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其子即訴外人張再雲已經過世,雖 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是伊的,其子有將伊印章拿去,但伊沒有 同意他使用伊印章,況伊沒有辦法書寫這樣的本票,系爭本 票不是伊簽立的,伊只有一個印鑑章在張再雲持有中,但伊 不知道還有這印章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張再雲生前擔任村長招募互助會,伊參 加其所招募之互助會,會期自98年2 月22日開始,每月2萬 元,會員共49人(下稱系爭互助會),該互助會沒有結束, 但之後就沒有再標會。伊於100 年2 月23日以9,200 元得標 ,張再雲應給付被告會款共計774,000 元,伊知道原告有財 產,要張再雲給伊保障,張再雲即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持有 ,並稱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立的,而張再雲與原告居住一起, 原告並幫忙張再雲收取會款、處理互助會開標情形,伊為善 意持票人,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是支付伊會款心知肚明,自應 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既已自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按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舉證系 爭本票遭偽造,則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判例可資參考;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 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 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 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可供參考;再按「文書 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 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可資 參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意旨可知,如關於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持票之票據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而如票據債權人已盡舉證責任證明票據所 蓋印使用印文是真正,則主張該印文遭盜用之票據債務人應 就被盜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是伊簽寫,伊無法簽寫該本票, 但所該蓋用之印章為伊所有,可能是其子張再雲擅自蓋用簽 發云云,而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按系爭本票上所直式書寫之發 票人姓名「張水和」、「柒拾萬元正」、「100.4.16」、「 新園鄉○○村○○路166 之1 號」、與橫式阿拉柏數字金額 「700000」各書寫10次以比對本票所寫上述文義記載之結果 ,發現兩者不論運筆、勾稽、字形、筆劃均不同,顯然確非 同一人所書寫,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司票字第677 號民 事卷審閱無誤,且該本票、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在卷可稽(附 於本院卷證物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書寫一節,應 堪採信,然系爭本票上印文既是原告所有印章,則該票據其 他文義雖非本人所寫,不影響該票據文義之真正,則原告既 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原告自應由就系爭本票之印文遭其子張再雲盜用一事負舉證 之責;然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是遭張再雲所盜 用,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至原告或被告所舉證人何秋琴蔡吳幼到庭所為證述內容 ,均是關於系爭互助會原告有無協助張再雲收受會款等之情 節,核與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或系爭本票是否遭張再雲盜用 無關,又依據證人何秋琴所為證稱內容,亦證明被告參加系 爭互助會,且有一會是活會一會是死會,故後來所收會款張 再雲之配偶均沒有交給被告分得所收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伊於100 年2 月23日 以9,200 元得標後,會首張再雲因為應給付被告會款共計77 4,000 元,故交付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該死會會款之憑 證一節核屬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而由其子張再雲交付 被告以為系爭互助會款774,000 元之擔保,則發票人之原告 應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依據票據法負發票人給付責 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70萬元之票據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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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