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0年度,391號
CCEV,100,潮簡,391,201203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吳慶源
訴訟代理人 戴綉蕙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陳榮舜
被   告 張秀金
      張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由被告張秀金張素梅承租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五0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原告通行上開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秀金張素梅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內埔鄉○○○段535 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出入須通行相鄰之被告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現由被告張秀金張素梅承租使用同段509 地號土地上之通路,方能與最近 之屏東縣內埔鄉○○○路聯絡。因被告張秀金張素梅曾將 上開通路封閉,阻撓原告出入,經報警才拆除,原告通行利 益有遭受侵害之虞,原告希望法院參酌通行如附圖二編號A1 、A2之位置,但關於通行之法律依據及位置,則由法院依法 適用及形成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糖公司所有 ,現由被告張秀金張素梅承租之屏東縣內埔鄉○○○段50 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37.58 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
三、被告台糖公司則以:509 地號土地已經承租給被告張秀金張素梅,若他們沒意見,被告台糖公司就沒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秀金張素梅則以:原告之前未經同意而無償通行 509 地號土地,碎石子是原告近年來擅自填上的,卻由被告



張秀金支付地租予被告台糖公司,並不同意原告通行509 地 號土地,況且原先承租面積是428 平方公尺,且有優先購買 權,但如今只剩293 平方公尺可使用,已經飽和。另外,原 告可以通行和平新路61號與61之1 號房屋間之空地,即附圖 二編號B1、B2、B3、B4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關於原告所有535 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糖公司所有,現由被 告張秀金張素梅承租之509 地號土地,下列分割歷程等事 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11 頁至113 頁),堪信為真實:(一)重測前屏東縣內埔鄉○○○段154-6 地號土地,於民國81 年5 月5 日分割為154-6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上龍泉段53 5 地號土地)、154-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上龍泉段509 地號土地)、154-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上龍泉段508 地 號土地)。
(二)535 地號土地於45年5 月25日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81年 5 月5 日分割,於82年9 月2 日由吳清佑、吳王綉緩、吳 清水以買賣為原因各取得535 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 復於84年2 月14日由原告、第三人吳慶豐繼承上開吳清佑 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繼承後之比例為原告應有部分9 分 之2 、吳慶豐應有部分9 分之1 。之後,原告於93年10月 29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吳王綉緩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又 於99年5 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吳清水之應有部分3 分 之1 ,再於99年8 月25日由吳慶豐贈與其應有部分9 分之 1 予原告,原告於是取得535 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 關於535 地號土地東側,即是與同段534 地號土地相鄰一 側,面積約1 百餘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有磚造舊建物, 此部分土地,另涉及被告張秀金張素梅上開辯稱之優先 承買權爭議問題,現由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294 號塗銷 所有權等事件審理中,摒除此部分土地優先承買權及所有 權歸屬爭議,原告至少仍然擁有535 地號土地約7 百餘平 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故不影響原告本於535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袋地通行權之判斷)。
(三)509 地號土地於81年5 月5 日分割,迄今仍為被告台糖公 司所有,承租人則為被告張秀金張素梅
(四)508 地號土地於45年5 月25日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81年 5 月5 日分割,於82年8 月26日由潘尾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508 地號土地。復於90年6 月27日由黃連玉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取得508 地號土地。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鄰



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 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 。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 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惟土地 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 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因此,倘若袋地形成原因 是源自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則排除民法第787 規 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789 條規定(民法第789 條: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 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經查,與原告所有535 地號土地 相鄰之同段629 、634 、507 、508 地號土地(即被告張秀 金、張素梅抗辯原告可通行之附圖二編號B1、B2、B3、B4部 分),其中上開629 、634 地號土地,為86年間進行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地,管理者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詳卷 80頁、84頁、86頁、88 -89頁),而507 地號土地則是於82 年間再分割自原內埔鄉○○○段154-13地號土地,因此,上 開629 、634 與507 、535 地號土地是分別獨立登記之土地 ,而535 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原內埔鄉○○○段154-6 地號 土地之部分,且該犁頭鏢段154-6 地號土地原與內埔鄉○○ ○路相連接,此路是由金陵路進入上龍泉村村莊之聯絡道路 (卷45頁勘驗略圖,卷151 頁照片),且根據被告張秀金張素梅之被繼承人張松茂於79年間與被告台糖公司簽訂之租 賃契約,所載之地址是「屏東縣內埔鄉○○村○○○路69 號」(亦即被告張秀金張素梅承租上開509 地號土地上之 鐵皮建物,卷154 頁)等情事,足認原分割前犁頭鏢段154- 6 地號土地確實與內埔鄉○○○路連接,並非袋地,經所有 權人任意分割行為後,使得508 、509 地號土地臨接和平新 路,而535 地號土地則因間隔508 、509 地號土地,而未與 和平新路相連接。因此,535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之 事實,應予肯認。從而,依據上開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 僅得通行分割後之508 、509 地號土地與既有之和平新路為 聯絡。被告張秀金張素梅抗辯原告可通行附圖二編號B1、 B2、B3、B4部分,其中編號B2、B4部分已屬於同段629 、63 4 地號土地範疇,於法有違,自無成為本件通行權審酌被通



行地之合法性,被告張秀金張素梅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 。至於其中編號B1、B3部分,則屬於同段508 、507 地號土 地範疇,但涉及被通行地之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爭議,詳後開第六項論述。
六、原告請求本院形成具體之通行範圍及方法,而被告張秀金張素梅則抗辯原告可通行附圖二編號B1、B2、B3、B4部分( 其中編號B2、B4部分,於法有違之處,詳如上開第四項後段 論述),則應予釐清者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89 條規定,可 得通行上開508 、509 地號土地,究以何處為對於該2 筆土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 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 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2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 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 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 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 789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於其他土地利用權 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有適用之 餘地。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 該袋地通行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 尚可包含該鄰地承租人或現使用人。
(二)原告所有535 地號土地是「建地」(卷6 頁,土地登記謄 本),是內埔鄉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卷127 頁), 故考量原告通行需求使用,必須衡量是否符合現行建築法 令規範,俾利此土地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而非僅止於與 公路有聯絡即可,因此,以被通行地508 、509 地號土地 與既有之和平新路相連接之處(即此2 筆土地最南側之地 籍線)與北側之535 地號土地之直線距離15.1公尺(詳卷 134 頁)為據,參以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 條,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在10公尺 以上,未滿20公尺者,其寬度為3 公尺之規定,原告所有 535 地號土地通行私有之508 、509 地號土地,該通路寬 度須達3 公尺以上,方符合現行建築法令規範,以達成袋 地建築之基本要求,準此,被告張秀金張素梅提及原告 可通行附圖二編號B1、B3部分,其中編號B1北側部分僅有 1.58公尺寬(詳54-55 頁,潮州地政事務所寬度標示圖) ,並不符合提供535 地號土地為袋地建築所須之3 公尺寬



度之通路,故被告張秀金張素梅此部分意見,並不能採 認。
(三)再者,考量被通行之508 、509 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其中 508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內埔鄉○○○路61號」之3 層樓建物,此建物位置略如附圖二編號甲;而509 地號土 地上有被告張秀金張素梅眷屬居住之門牌號碼「內埔鄉 ○○○路69號」之鐵皮建物,坐落在附圖二編號A1之東側 ,除上開所述建物之外,其餘508 、509 地號土地範疇則 為空地,故以謀求維持508 、509 地號土地房屋現況使用 位置及此等建物完整性之原則下,及排除508 地號土地左 側之空地(即附圖二編號B1、B3部分)供為通路使用之合 法性、妥當性後,僅餘如附圖二編號A1、A2之空地足堪供 作通路使用。故在此範圍內,以現今社會生活型態,汽車 是普遍使用之代步交通工具,固然一般小型車輛寬度為1. 85至1.95公尺為是,但因實地通行須自和平新路轉彎進入 508 、509 地號土地,且為避免與上開2 棟房舍之磚造圍 牆及樑柱相擦撞,需有足夠之車輛迴轉寬度3 公尺一情, 經本院現場勘驗測試無訛(詳卷132 頁,勘驗筆錄),又 衡量住居交通安全上且需求救災及救護交通之必要性,倘 若僅容許通行其中508 地號土地,或509 地號土地,則因 轉彎處不足通行寬度所須之3 公尺,除不合於上開袋地建 築之規範外,更造成通路會車之困難,不利於火災、醫療 等緊急事件,需求便利、急迫之交通條件,故有必要將50 8 、50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A2之空地,均納入通 行審酌範疇。
(四)另外,附圖二編號A1之西北側形成之三角形畸零地,此是 臺電公司所架設之電線桿位置(詳卷50頁,照片二),提 供本區域電力使用,本院曾於勘驗現場之際,詢問對於該 電桿位置與通行道路位置之利害關係,被告張秀金、張素 梅當庭表示:「同意目前所在電桿位置,予以保留」等語 (卷131 頁),本院亦認為該電力設置是509 地號土地原 有使用之狀態,且為所有權人被告台糖公司及承租人被告 張秀金張素梅所知悉,且不妨礙渠等使用土地,故有保 留此等電力設備之必要,而不變動此區域電力使用現狀。 因此,排除該西北側形成之三角形畸零地可供通行之可能 性後,確實附圖二編號A1、A2之空地內,形成寬度3 公尺 之通路,是對於508 、509 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五)承上,附圖二編號A1、A2之空地兩側分別有上開門牌號碼 「內埔鄉○○○路61號」、「內埔鄉○○○路69號」房屋 ,其中東側之「內埔鄉○○○路69號」房屋築有磚造圍牆



(詳卷50頁,照片一),在車輛進入此寬度3 公尺通路之 迴轉時,若過於貼近圍牆邊緣,容易造成擦撞,不利於通 行,且礙於住家安全,而西側之建物則無圍牆阻擋,空間 較為開放,因此,以該土地現場西側之與柏油路面相連接 之處之為寬度3 公尺起點,向東側延伸,並以鄰該電力設 備之西北側之點,亦向東側延伸3 公尺,此範圍內之空地 ,即如附圖一標示編號A 、B 部分(即附圖一斜線部分) ,最為有利於兩造使用土地,並達到充分發揮袋地建築之 經濟效益目的,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並為對508 、509 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50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台糖公 司)及承租人(被告張秀金張素梅)為對象,請求本院 在509 地號土地內形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如附圖 一編號A ,面積37.5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
七、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 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 ,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原告於50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於原告上開通行權範圍即應容忍原告通行, 原告請求在此通行權範圍內,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 項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無庸宣告假執行外,就原告其餘請 求即主文第2項所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實無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