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勞小字第3號
即 被 告
即 原 告 李國明
吳順天
呂玉行
呂梅玉
石金蘭
邱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2 月1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1 年2 月16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前 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潮州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