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款項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1年度,62號
SDEV,101,沙簡,62,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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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62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卓綉珍
      張安僑
      張桂馨
      張倍華
訴訟代理人 張倍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朝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原告簽訂信用 貸款,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雄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料張朝自 95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499, 931元,其中本金為495,197元。而因張朝於99年10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依 民法規定,被告應就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因原告屢次向張朝及被告催討未果,依約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朝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9,931元,暨其中495,197元,自95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我們都不知道張朝欠銀行這麼多錢,我們只有繼承1部車子 ,車子賣掉只有5,000多元,且都繳張朝的健保費及喪葬費 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朝積欠原告款項,且於張朝過世後被告等 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本院100年2月14日中院彥家恩字第13513號函、訴外



人張朝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7紙及交易紀錄表等為證,而 被告雖辯稱渠等不知道訴外人張朝向銀行借了這麼多錢,惟 就渠等並未拋棄繼承並不爭執,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惟就張朝積欠原告之金額部 份,原告雖主張張朝積欠款項為499,931元,其中本金為 495,197元,然依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表可知,截至原告主 張起息日之95年6月2日前,張朝於95年6月1日尚有繳款11 ,500元,其中既有抵充本金之部分,顯見就其他手續費及利 息均已清償,是張朝積欠原告之款項自僅有495,197元,是 堪認原告主張張朝積欠499,931,僅於495,197元之範圍內為 真正。
㈡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朝係 於99年10月29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就其所負債務,自應由 被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朝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原告495,197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自應負清 償之責,而張朝業於99年10月29日死亡,而由被告等5人所 繼承,是以被告等就前述張朝應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得僅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朝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5,19 7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另辯稱其僅自張朝繼承車輛1部價值5,000元,且變賣 後之款項均用以支付張朝之健保費及喪葬費部份,因本院僅 諭知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朝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 責,是若原告屆時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逾越被告等繼承自被 繼承人張朝之遺產範圍,被告等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惟尚不影響本件之論斷,附此敘明。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其中5,2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朝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之,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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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