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更字,100年度,1號
SDEV,100,沙簡更,1,20120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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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陳金榜
複代理人  張敦達
原   告 陳炎生
      陳顏秋蘭
      陳金豐
      陳雅芝
      陳志勇
      陳志強
      陳志偉
      陳綿
      陳金普
      陳金錫
      陳金井
      陳麗鳳
被   告 陳明
      陳金象
訴訟代理人 陳振賢
被   告 陳義雄
被   告 陳蔡煎時
複代理人  李璟泓
訴訟代理人 陳金堂
被   告 陳立偉
法定代理人 蔡明亮
法定代理人 陳麗月
      陳培成
      陳培東
      顏陳淑媛
      陳麗娟
      陳妤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金榜陳炎生陳顏秋蘭共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二二○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義雄陳蔡煎時共有坐落同段二一九之二地號土地、被告陳明陳義雄陳金象陳立偉陳麗月陳蔡煎時陳金堂陳培成陳培東顏陳淑媛陳麗娟陳妤蓁共有同段二一八之一、二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220 地號(下稱220地號土地)與同段219之2地號(下稱219之2 地號土地)、218之1(下稱218之1地號土地)及218之2(下 稱218之2地號土地)土地之界址,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間 ,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堪認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應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而原告陳炎生陳顏秋蘭陳金豐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陳綿陳金普陳金錫陳金井陳麗鳳等經本院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後仍未追加,爰依上 開規定視同追加為原告。
㈡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 件220地號土地原為陳添犁持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因陳 添犁過世,應由原告陳顏秋蘭陳金豐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陳綿陳金普陳金錫陳金井陳麗鳳 繼承其應有部分,而於訴訟繫屬中等移轉為原告陳顏秋蘭陳金豐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陳綿陳金普陳金錫陳金井陳麗鳳共有,嗣復由陳顏秋蘭取得上開 應有部分,惟依上開規定,對於訴訟之進行並無影響,且原 告陳金豐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陳綿、陳金 普、陳金錫陳金井陳麗鳳亦未陳明由原告陳顏秋蘭承當 訴訟,自仍應列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另本件218之1地號 土地及218之2地號土地,原由陳萬居持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二 ,嗣因陳萬居過世,由被告陳蔡煎時陳金堂陳培成、陳 培東顏陳淑媛陳麗娟陳妤蓁繼承,並經渠等聲明承受 訴訟,應予准許,亦併此敘明。
㈢原告陳炎生陳顏秋蘭陳金豐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陳綿陳金普陳金錫陳金井陳麗鳳及被告 陳明陳金象陳立偉陳麗月陳培東顏陳淑媛、陳麗 娟、陳妤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並依到場之原告及被告互為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金榜主張:
原告陳金榜陳炎生陳顏秋蘭楊素珠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陳綿陳金普陳金錫陳金井、陳金 豐、陳麗鳳所共有220地號土地南面與被告陳義雄及陳蔡煎 時共有之219之2地號土地相鄰、東面與被告陳蔡煎時、陳金 堂、陳培成陳培東顏陳淑媛陳麗娟陳妤蓁陳明陳義雄陳金象陳麗月陳立偉共有之218之1地號及218 之2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有爭議,歷經台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兩造對測量結果仍有意見,兩 造之土地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主張兩造 土地界址應依地籍圖施測結果為準,即以如附圖所示1-22 -2-3連接實線為界址。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原告陳炎生陳顏秋蘭陳金豐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陳綿陳金普陳金錫陳金井陳麗鳳經本院 裁定追加為原告後,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陳述。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義雄陳蔡煎時以:
⒈本件應依照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下逕載改制後名稱)所釘的界樁為界址,218之1 、218之2、219之2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應以附圖所示A- 32-9-8-B-31-21-C連線為界址。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雖為公正、專業之鑑定機關,惟其測量結果絕非百分之百 正確而不可質疑,倘其測量結果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或有疏漏 之處,仍不應作為判決之依據。查原告於本件原審民國99年 3月5日現場勘驗時,係主張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被告雖 有到場惟並未實際指界,故其指界計算面積應即為地籍圖面 積,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面積分析表,計算之 結果與地籍圖面積並不一致,顯見該機關所為測量、分析結 果實有嚴重疏漏之處,而難以採信。
⒉又219-2地號、218-1地號、218-2地號3筆土地共有人為確認 各筆土地界址,曾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該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鑑界並於四至界址噴漆及釘立界樁後,得 以確認上開3筆土地與原告所有同小段22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原審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被告陳義雄於本件原審 99 年3月5日現場勘測時,主張依清水地政事務所之上開鑑 界結果(即附圖所示A-B-C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嗣經被告陳義雄自行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 以尺測量後,發現依被告陳義雄所指界址之各邊界長度與如



附圖之鑑定圖上套繪之地籍圖各邊界長度一致,可知依被告 陳義雄之指界所計算得出兩造土地之面積,實應與地籍圖經 界線計算之面積極為相近,兩者與土地登記簿所登載土地面 積比較之增減情形亦應為相同,惟鑑定圖所製作面積分析表 並未實際依照被告陳義雄之指界計算面積,其計算得出之面 積自然有極大之出入,其所為本件之鑑定自有疏誤不確之事 。
⒊又查本件系爭土地北側之東晉路路段,行政機關實際舖設上 述路段時卻有向南偏移之情形,以致占用兩造所有系爭220 、218-1地號北側部分土地,由上情可推斷,系爭路段周遭 之道路中心椿亦應有向南偏移、錯誤之情形,以致東晉路系 爭路段無法依原規畫位置舖設道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利 用上述錯誤之中心椿進行鑑測,自然得出錯誤之界址坐標值 ,故該機關所繪製之地籍圖經界線,與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該 所保存之地籍原圖鑑界得出之正確界址比較,亦均有向南偏 移之情形,故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以清水地政事務所 之鑑界結果為準,而非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錯誤鑑定結 果為準等語,且清水地政事務所歷次鑑界均由不同測量員到 場,卻得出相同之結論,各足認應以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鑑定 結果為準。
⒋系爭土地週遭區域之居民多年來均依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鑑界 結果使用其所有之土地,本件倘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錯 誤鑑定結果作為系爭土地界址,而未依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鑑 界結果為界址,則造成諸多東晉路系爭路段以南土地之所有 權人,均將被迫依上開鑑定結果向其南側土地之所有權人請 求拆屋還地,其影響甚為鉅大。本件被告陳義雄為219-2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一,其子陳永昌、陳永棟二人為在該筆地號 土地上建築兩棟房屋,於69年間向當時台中縣政府申請建造 建築房屋,經該府核發69年府工建字第7880號建築執照,依 該件建築完成後之竣工圖所示,上開房屋全部均坐落於系爭 219-2地號土地上,且房屋之北側牆壁外線與219-2地號北側 地界(即系爭219-2、220地號土地界址)間之距離為5.2公 尺,經現場測量,亦顯示距離上開房屋5.2公尺處即為被告 陳義雄指界所指之位置,顯見被告等所主張之界址線應屬正 確無誤。
㈡被告陳金象則以:系爭界址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的與以前 歷來的不符等語,資以抗辯。
㈢被告陳蔡煎時陳金堂陳培成則以:伊等對鑑定圖有意見 ,現場建物與鑑定圖有落差等語,資以抗辯。
㈣被告陳麗月陳立偉則以:伊等主張應維持界址原狀等語,



資以抗辯。
㈤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共有22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義雄陳蔡煎時所共有219之2地號土地,及被告陳義雄、陳蔡煎 時、陳金堂陳培成陳培東顏陳淑媛陳麗娟陳妤蓁陳明陳金象陳麗月陳立偉所共有之同小段218之2及 21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32-9-8-B-31 -21-C連接虛線所示。
㈥被告陳明陳培東顏陳淑媛陳麗娟陳妤蓁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 行設立界標、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 界而為重測;如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 人之指界、參考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 而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亦應參酌:⒈土地之登記面積;⒉ 舊地籍圖;⒊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⒋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⒌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⒍地籍資料;⒎證人之證詞;⒏ 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 定界址。
㈡本件原告陳金榜主張原告陳金榜陳炎生陳顏秋蘭所共有 220地號土地南面與被告陳義雄陳蔡煎時共有之219之2地 號土地相鄰、東面與被告陳蔡煎時陳金堂陳培成、陳培 東、顏陳淑媛陳麗娟陳妤蓁陳明陳義雄陳金象陳麗月陳立偉共有之218之1地號及218之2地號土地相鄰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上開地號土地之界址 應為如附圖1-22-2-3所示連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兩造到場指界及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本件220地號土地、219之2地號土地、 218之1地號土地及218之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經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以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導 線測量,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 制點,然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再依



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而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既為地政測量之最高機關,對於土地測量應有相當 之專業性,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測量確有違誤之處,自足為 採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陳義雄雖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之測量有誤,導致219之2地號土地與220地號土地之界址於 鑑定圖上標繪錯誤該中心測量員之測量,並未依辦理法院囑 託土地界址界定作業程序至少選定3個圖根點,且因沙鹿區 道路中心樁有所偏移,故以道路中心樁作為圖根點施測,將 會導致界址偏移等語,惟本件測量雖僅採取2個圖根點施測 ,然依上開作業程序所定,已有適當數量之圖根點時,方應 採取3個以上之圖根點,若無圖根點時則應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編第2章規定實施圖根測量,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46條規定,圖根測量得以導線測量之方式為之,並應以衛 星定位測量及導線測量優先實施,而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既已於實施導線測量後佈設圖根導線點施測,確符合前開作 業程序之規定,並無被告陳義雄所指與作業程序不符之情事 ,況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林世賢於本院審理中 亦到庭證稱「本件測量並未以道路中心樁作為測量之基準點 ,圖根導線點並不是依據中心樁而來」等語明確,是縱使沙 鹿區○道路中心樁確有位移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施測之結 果,是被告此一辯解並不足採。
⒉又本件經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其鑑定結果與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同之原因,經函覆稱「經以實 測現況點與地籍圖套合分析,在本中心鑑測成果及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各次複丈成果比較後,以本中心之鑑測成果較 符合上開規定(即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及 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並檢附該中 心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會議記錄結論略以: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成果,係依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216-2 、216-6至216-10地號分割線做小範圍套繪,致與該中心擴 大範圍套繪不一致,經研商結果均同意以該中心套繪成果較 為妥適,顯見該鑑定結果亦係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研 商後確認之結論,應較值採信,被告陳義雄雖辯稱依上開鑑 定作業注意事項應採用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 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大範圍套繪為準,惟依本院向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地籍參考圖可知,該地段1200分 之1之地籍圖所含範圍甚廣,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測 量時,僅以本案系爭土地緊鄰之地號分割線套繪測量,自較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該地籍圖較大範圍套繪測量易有偏差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此套繪既仍遵循前開注意事項之規 定於同一圖幅套繪,被告此一辯解應不足採。綜上,本件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既屬正確無誤,被告復無法證明其 測量確有違誤之處,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另聲 請再行送由國土測繪中心另行派員測量,亦無必要,爰就此 一證據調查之聲請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⒊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既屬正確,本院自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本院審酌:
⑴本件兩造對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圖無錯誤並 無爭執,是依該地籍圖所為套繪之界址點即應為本件系爭土 地之界址所在,且依原地籍圖展繪後計算之土地面積,亦與 以原地籍圖計算所得之面積差距甚近,其差距應為測量技術 進步導致之誤差範圍,堪認如附圖所示以原地籍圖套繪得出 界址並以此計算之各土地面積應屬正確。而依兩造指界之界 址分別計算之各系爭土地面積,若依被告陳義雄指界計算之 面積,則原告等共有之220地號土地較登記謄本登記面積減 少298平方公尺,被告陳義雄陳蔡煎時所共有之219之2地 號土地則增加328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 所附面積分析表在卷可參,差距過大難謂為公平,依原告陳 金榜指界之地籍圖界址線計算結果,則原告等共有之220地 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30平方公尺,被告陳義雄陳蔡煎時 共有之219之2地號土地則增加2平方公尺,亦有上開面積分 析表在卷可佐,此一差距較小亦在誤差範圍內,自較符合公 平合理之原則。至被告陳義雄陳蔡煎時辯稱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之面積分析表計算有誤,其所指界之220地號土地南 邊界址雖較為偏北,惟該土地之北邊界址亦應隨同向北移動 ,故面積應與地籍圖一致等語,然查,220地號土地與其北 側之931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前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 號判決認定為如附圖所示1-4連線,並未經上訴而確定,於 計算220地號土地面積時,自不應再行變動其北側界址計算 ,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以4-21-31-B-8-9-1 -4連線計算被告陳義雄指界之220地號土地面積,並無違誤 ,被告陳義雄此一辯解尚不足採。
⑵被告陳義雄雖辯稱渠等歷來就219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均利 用至如附圖所示21-31-B連線,渠等興建建物時,亦係依 上開界址興建,是以219之2地號土地與220地號土地之界址 應為如附圖所示21-31-B連線等語。惟查,法院調查證據 認定土地界址時,雖應考量現地之使用情形加以判斷,惟尚 非必以現地之使用情形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否則若非依實



際之界址使用土地而長期佔用他人土地之人,反得以佔用他 人土地之現狀主張其界址,亦非事理之平,本件219之2地號 土地與220地號土地間之使用現狀,依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 ,雖確如被告辯稱而如附圖21-31-B連線所示,惟被告辯 稱其早已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依據,無非係以其於219之2地號 土地興建建號之房屋時,竣工圖所示建物與地界之間隔即為 5.2公尺,顯見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確為該處為其主要論據, 惟該建物係於69年時興建,而本件爭執之土地地籍圖則係早 於日治時期所繪製,地籍圖繪製時該建物既仍未存在,自難 以該建物之興建情形推論界址之所在,而被告辯稱之界址處 ,雖有一水溝位於該處,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參,然由該 水溝之使用情形推論,亦約與鄰近建物興建之時期相近,仍 係晚於地籍圖繪製之時點,自亦無從佐證界址之所在,而上 開地籍圖於繪製完成後,由地政機關保存至今,並於總登記 時沿用之,期間未曾辦理重測,而無任何地籍調查資料,有 該等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 日清地二字第1010001106號號函在卷可憑,是縱使本件220 地號土地及219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確如被告所辯稱之情 形,亦無法據以推論上開土地於地籍圖繪製當時使用情形亦 與現時相同,被告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地籍圖繪製當時 之使用情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當時興建 建物係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而興建等語,惟被 告既對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之正確性並無爭 執,僅係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與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之不同有所爭執,而本院認定應以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較為準確,而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 告縱係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興建,與本院認 定之結果不同,亦不得持此推論應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之測量結果認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所在,至於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若屬有誤,是否造成被告陳義雄之損害而 生國家賠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併 此敘明。
⑶至220地號與218之1地號及218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依被告 陳義雄陳蔡煎時指界計算,則218之1地號較登記面積減少 23平方公尺,218之2地號減少99平方公尺,若依原告陳金榜 指界位置計算,則218之1地號減少17平方公尺,218之2地號 則減少26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附面積 分析表在卷可憑,兩者相較亦以原告陳金榜指界之界址計算 所得面積與原土地謄本登記面積差距較小,且均在測量之誤 差範圍內,亦以原告陳金榜指界之界址較為符合公平合理原



則。
⑷綜上,本件系爭4筆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經本院參酌 系爭4筆土地之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地籍 資料及鑑定人之鑑定,認為應以原告陳金榜主張之經界線即 如附圖所示1-22-2-3連線較為可採,從而本院認原告陳 金榜、陳炎生陳顏秋蘭共有22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義雄陳蔡煎時共有之219之2地號土地、被告陳蔡煎時陳金堂陳培成陳培東顏陳淑媛陳麗娟陳妤蓁陳明、陳 義雄、陳金象陳麗月陳立偉共有之218之1地號及218之2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1-22-2-3連線。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末按因經界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界址 ,雖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然因本院所確認界址之結果與兩 造所主張之情形均不符,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將造成顯 失公平之情形,故本院酌量上情,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同 法第85條第1項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依條規定, 由原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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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