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林銅棋
林村長
林章
林新有
林駿宬
許淑芬
林海清
林建豐
被 告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水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係臺中市○○區○○段14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則為同段145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 告等所有上開土地因為其他土地包圍而為袋地,且周圍土地 均已建築房屋,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長久以來需經系爭土 地始能出入既成道路即臺中市○○區○○路8巷,時間已逾 40 餘年,訴外人大肚區公所亦於上開巷道鋪設柏油路面便 利通行,嗣後被告為建築房屋之便,不顧原告等出入需通行 其土地之情,竟訴請鈞院判決第三人大肚區公所剷除鋪設於 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並獲勝訴判決,復經強制執行,上開 巷道土地為被告收回後,原告即完全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 787 條、第7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A部份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等在前項有通行權 之土地通行,設置路面及鋪設路面,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 ,或為妨阻原告等通行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等所有土地原即有一條路寬約1.2公尺巷道可對外通行 至沙田路,實無必要再以系爭土地為通行道路。又原告等之 土地南側另有同段1459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原告林新有及林 駿宬所共有,林新有與林駿宬本即在該土地東側留有面寬約 1.1公尺作為通路,且林新有及林駿宬建物左側即該地號西
半側為空地,亦可由該土地通行。況原告等(除林新有及林 駿宬外)另為南側同段14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未於自 己共有之土地預留通路,反要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實屬 無理,且原告未保留適當通路,而將車庫設於與同段1464地 號土地邊界,致無法利用同段146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卻要 求由被告之土地通行,實有權利濫用。此外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寬最寬處約為6.2公尺 ,最窄處約為4.6公尺,扣除最南側已提供3公尺作為太平路 8巷使用,剩餘部份仍可興建1戶房屋使用,倘依原告等人請 求供原告等通行使用,則被告剩餘之土地將無法建築使用而 成為廢地。另被告經協調同段1456地號之所有人,同意將該 等土地與系爭土地界址往北3公尺提供原告等人通行,該部 份土地可連接已鋪設柏油之太平路8巷道路,可謂最為適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456地號土地, 而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所 有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形成袋地之事實,並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逕載改制後名稱)收件文號民國97年 10月20日字第401800號鑑定圖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 院於100年6月23日現場勘察,原告所有之土地現有寬約0.95 至1.2公尺之巷道通往中沙路,可容1人及機車通行,目前南 北兩側均無現有道路可供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而原告所有土地雖有上開巷道可供通往道路,然其寬度甚窄 ,僅能供機車及1人通行,實不足供現代社會生活之普遍需 求,應足認原告所有土地確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7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前 開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前述,自有通行周圍 土地與公路聯絡之必要,惟仍應以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為限,亦屬當然。經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範圍為如附圖所示A部份,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9.89平 方公尺,有如附圖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0年6 月1日第265800號鑑定圖在卷可證,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5 .52平方公尺,經扣除被告所有土地南側作為太平路8巷使用
部份後(即附圖A部份以南部份),幾已佔用系爭土地之絕 大部分,且使系爭土地地形非屬方正而不易利用,將使系爭 土地無法再為其他利用,對系爭土地之侵害難謂輕微。而被 告辯稱原告所有土地周圍另有同段1459地號土地可供通行, 查同段1459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新有及林駿宬所共有業據被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該土地之使用現況則為東側建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8巷60之7號、60之8號建物,其 餘即為空地,空地南側即為太平路8巷,北側即為原告所有 土地留有之通行道路,亦有本院100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該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為原告中之2人 ,且緊鄰原告所有土地,復仍有大範圍面積為空地,又該地 號土地之面積為1,082.19平方公尺,亦有該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顯見縱使供原告等通行使用後,剩餘部 份仍足供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對該土地侵害尚非甚鉅。被告 並辯稱已協調同段1456地號土地所有人提供該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界址往北3公尺之範圍供原告等通行,查被告提出此 一通行方案,除需涉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外,其通往之 同段1453地號土地復為他人所有,是否能提供原告等通行亦 無法確定,被告雖辯稱該等土地原為同一土地,分割時已有 約定需提供部份作為道路使用,惟縱被告所辯約定屬實,該 等約定亦僅具債權效力,且原告等復非為該約定之當事人, 是否得對該等土地之所有人主張,亦有疑義,是被告所提此 一方案,應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及比較各通行方式對周圍地侵害之程度,認原 告等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聯絡,尚非屬對周 圍地侵害最小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等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通行權,渠等請 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對 系爭土地既無通行權,渠等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亦失所 附麗,亦應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