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被 告 洪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刑 執行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其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479號判處拘役20日,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而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1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262號旁空地,見王大法所有之水溝蓋7片、馬達及 鐵質零件各1組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下手行竊,適王大法途經該處出言制止,洪嘉 良竟於該處待王大法離去後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仍下手竊 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將之以車牌號碼G9T-665號機車載運 至臺中市○○區○○路68號之「九斤資源回收場」變賣,惟 於交易完成前遭途經該處之王大法發現而逃離現場,嗣經王 大法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均已發還王大法)並 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大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大法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人即「九斤資源回 收場」負責人鄭景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9張、 「九斤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甫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刑執行部分 於本件構成累犯,其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沙簡字第479號判處拘役20日,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拘役,而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 程度非低,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其正值青年,竟 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實有不該,復於行竊時遭物品所有人 制止後仍執意下手行竊,顯見其法規範意識薄弱,而其復有 多項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 失竊物品均已為告訴人取回,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而其犯 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