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1年度,165號
SDEM,101,沙簡,165,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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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65號
被   告 許銘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銘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甫於9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0年9月1日 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21號後門防火巷內,見紀聖 未所有放置該處之抽水馬達1個及汽車輪胎鋼圈3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4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即以腳踏 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並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與三民路橋附近,以894元之價格出售上開物品予不 知情之王大法。嗣因紀聖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聖未及證人王大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監視錄影器畫面翻 拍照片4張、查獲贓物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8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 件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非低,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物 ,且前有多項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復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他



人防範稍疏即下手行竊,實有不該,且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 低,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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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