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1年度,34號
TYEV,101,桃簡聲,34,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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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桃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陶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0 年8 月1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 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惟上開通知書經桃園中路郵局向相對 人住所投遞後,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經聲請人實地查 訪後發現該址已遭拆除,致不能送達,且此非因聲請人過失 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相對人戶 籍謄本、通知書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住所為「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5 鄰建國八村 148 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 又退件信封上已由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址」,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查訪,其調查結果 發現該址確已拆除,不知相對人遷往何處,堪認相對人已屬 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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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