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唐志樂
相 對 人 陳嘉頴
兼法定代理人 陳仁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 1120 號 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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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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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連帶負擔│
│ │ │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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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205元 │
│ (計算式:4,410元x1/2=2,2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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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