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孫美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徐婉柔(原名徐明花)、葉峻發(名葉朝業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
2 月3 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71 號),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 第771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裁定於10 1 年2 月8 日對異議人生送達效力,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 議狀在卷可按,係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請求徐婉柔、葉峻發(下合稱 相對人二人)給付貨款及返還借款,與相對人二人是否至其 住所借款、訂約或取貨無涉,況依異議人於起訴狀之記載, 債務人於借款及購買布匹時簽發之支票,係由彰化商業銀行 林口分行擔任付款人,嗣後債務人另以台灣省合作金庫中正 支庫為付款人,付款地為彰化市之客票換回前述二張支票, 堪認貨款及借款之履行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內,又異議人 未釋明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且此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 內,則本院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而就本事件有管 轄權。又債務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就本院管轄之有無提出 抗辯,本院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取得管轄權。而 相對人二人之住所均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157 號。依 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於異議人住所地向異議人借款及 購買布匹當時,即允諾至異議人住所返還借款,並有以異議 人住所地為貨款履行地之合意,縱兩造無付款地之明示約定 ,因借款地及買賣行為地均位於異議人之住所地,亦可合理
期待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默示於異議人住所地之合意,況依 民法第314 條第2 款之規定,債務履行地即為異議人之住所 地;且異議人已於民事起訴狀釋明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為 異議人之住所地,而相對人二人未曾就管轄權之有無提出任 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實有管轄權。又 相對人二人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 6684 號 刑事判決,若本院認相對人二人無民事訴訟法第12 條、第25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異議人則需舟車勞頓至債務 人之住所地法院進行訴訟,對異議人情何以堪,為此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可參。是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係指兩造所訂契約經雙方定有債務履 行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關於法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並不在 此適用範圍內。
五、經查:
㈠綜觀聲明異議卷及100 年司桃簡調771 號全卷,異議人並未 提出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約定合意之證明。而買賣契約核 屬雙務契約,各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本得有互異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如契約當事人間無特別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約定者,其單純之沉默 ,自不得謂有何債務履行地約定之默示意思表示。本件相對 人二人固於異議人住所地受領買賣布匹之交付,然此僅得以 證明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務履行地為異議人之住所地,殊難 逕憑此推論兩造間有何給付價金履行地之默示意思表示合意 ,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兩造間就給付貨款或清償借款有明示或 默示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㈡異議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314 條第2 款明訂以債權人之居所 地為債務履行地,然此為法定之債務履行地,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2條所指之契約另行約定債務履行地有別,故自無從據
此認定本件之管轄權。
㈢至異議人另否認相對人二人曾就管轄權有無提出抗辯,故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實有管轄權云云,惟本件並未進行言 詞辯論程序,要難認定債務人是否有對於本院管轄權之有無 提出任何抗辯,異議人此部份所指即無所據。
㈣從而,異議人主張契約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二人之住所既均為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157 號,本院又非債務履行地,故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法有據 。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