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6號
TYEV,101,桃簡,16,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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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號
法定代理人 朱明程
訴訟代理人 張沅
被   告 李明修
      黃偉裕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偉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潘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宣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修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黃偉裕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潘秀珠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陳宣靚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陳美芳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李明修黃偉裕潘秀珠陳宣靚陳美芳洪進丁、何 廣台、陳幸香陳丁順陳葦鈴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 時,撤回被告洪進丁何廣台陳幸香陳丁順陳葦鈴部 分。前開撤回,係在被告洪進丁何廣台陳幸香陳丁順陳葦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



即有誠意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 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詎被 告未按月繳交費用,迄今積欠均已逾2 期,經原告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有依規約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均已逾2 期,經 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2 月2 日付 與被告潘秀珠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 原告向被告潘秀珠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2 月3 日,應 堪認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2 月6 日寄存於被告李 明修、黃偉裕陳宣靚陳美芳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 證書4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6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原告向被告李明修黃偉裕陳宣靚陳美芳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均為101 年2 月17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
│被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 欠繳月份 │ 每月應繳 │欠繳總金額│
│ │建號(八德市○○段) │ (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
李明修│建國路133 巷1 弄 8號 │100.7~100.11│ 1,175元 │5,875元 │
│ │0000-000 │ │ │ │
├───┼────────────┼──────┼─────┼─────┤
黃偉裕│建國路133 巷1 弄2 號8 樓│100.7~100.11│ 1,762元 │8,810元 │
│ │樓00000-000 │ │ │ │
├───┼────────────┼──────┼─────┼─────┤
潘秀珠│建國路143 之1 號6 樓 │100.6~100.11│ 873元 │5,238元 │
│ │00000-000 │ │ │ │
├───┼────────────┼──────┼─────┼─────┤
陳宣靚│建國路133 巷6 弄5 號6 樓│97.2~100.1 │ 1,121元 │4萬3,719元│
│ │00000-000 │100.9~100.11│ │ │
├───┼────────────┼──────┼─────┼─────┤
陳美芳│建國路133 巷6 弄11號8 樓│97.10~97.11 │ 1,440元 │3萬3,120元│
│ │00000-000 │98.4~98.12 │ │ │
│ │ │99.1~99.7 │ │ │
│ │ │100.7~100.11│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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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