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黃怡綾
法定代理人 劉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1月 20日、支票號碼為AE0000000 號、付款人為永豐銀行西松分 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原告向付款人為提示後竟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因訴外人吳富昌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原告於 取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悉吳富昌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是以 原告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 條及133 條之規定,應付 清償票面金額及利息之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簽發予吳富昌,然被告與原告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13 條 亦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 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予吳富昌等語,核與原告 陳稱係自吳富昌處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相符,是系爭支票 為被告交予吳富昌,復由吳富昌轉讓予原告,兩造並非直 接前後手乙節,堪予認定。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吳
富昌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綜上,依票據之文義 性,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即應對票據關係負責。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0 年11月 21日,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