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1311號
TYEV,100,桃簡,131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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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劉領娣
被   告 洪振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256 號),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洪○聲(民國84年10月12日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朋友關係,受洪○聲之邀進入原告 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456 巷90弄18號住處後,竟與 同受邀請之訴外人彭韋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而㈠於100 年2 月20日晚間8 時許,由被告負責把風, 彭韋翔進入原告房間內,竊取原告所有現金新臺幣(以下貨 幣如未註明幣別,折均為新臺幣)19 ,000 元、RAYMOND WELL手錶1 支、勞力士金錶1 支、金項鍊3 條、金戒指3只 、外幣紙鈔約20張、外幣硬幣約10枚等物得手後離去。㈡另 於同年2 月26日晚間7 時許,共同進入原告房間內,尋找值 錢物品而著手行竊,惟因遍尋不著始離開該處;㈢復於同年 3 月11日晚間7 時許,共同進入原告房間內,竊取原告所有 之外幣紙鈔約40張;㈣再於同年3 月12日晚間7 時許,以被 告帶洪○聲外出遊玩,彭韋翔進入原告房間之方式,竊取原 告所有之現金1 萬2,000 元得手。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被告洪振浩共同竊盜,共三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竊取原告所有之上揭物品,侵害原告對該物之 所有權及相關利益,致原告受有高達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彭韋翔共同竊取 原告所有之現金31,000元、RAYMOND WELL手錶1 支、勞力士 金錶1 支、金項鍊3 條、金戒指3 只、外幣紙鈔約60張、外 幣硬幣約10枚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504 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59 號 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屬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五、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31, 000 元、RAYMOND WELL手錶1 支、勞力士金錶1 支、金項鍊 3 條、金戒指3 只、外幣紙鈔約60張、外幣硬幣約10枚等物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分述:
RAYMOND WELL手錶1 支、勞力士金錶1 支部分: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RAYMOND WELL手錶1 支、勞力士金 錶1 支遭竊所受之損害,然此等物品業已分別於100 年3 月 18日、100 年3 月23日由原告領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偵字第19504 號卷(下稱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2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第69頁),原告既已領回遭 竊之上揭物品,自難認受有何損害可指,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㈡現金31,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之現金31,000元部分,業已領回1,90



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復有 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29,100 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金項鍊3 條、金戒指3 只部分:
⒈依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原告業已將金色項鍊1 條 、K 金戒指1 只、金戒指2 只、金項鍊2 條等物領回乙節, 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主張:被告所歸還之物品皆為飾品, 金項鍊沒有還給伊,戒指也沒有還給伊,一個襄玉的、一個 襄紅寶石的戒指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查原告於竊 盜案件警詢中稱:有金鍊子及金戒指、紅寶石戒指1 只(約 金台幣8 萬元)遭竊等語(見偵查卷17頁背面),復於檢察 官訊問程序中自陳:我遺失的金飾有一個2 兩的金鍊子與1 個金戒指,扣案物品照片上的金色鍊子只是金色的18K 金, 價值不高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就尚有2 兩金鍊子1 條 及紅寶石戒指1 個遺失中乙節,與本院之陳述大致相符,佐 以被告於竊盜案件準備程序中自陳:有些東西丟掉了,有些 在警察局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卷第32 頁 ),可證被告確實未將竊盜之全部物品歸還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受有2 兩重金鍊子1 條及價值8 萬元紅寶石戒指遺失損 害等情,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有一個襄玉的戒指遺失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為憑佐,是此 部分主張,核屬無據,難為憑採。
⒉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被竊 金飾之價值應以其請求加害人賠償時即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原告失竊之金飾為2 兩即75公克(1 兩=37.5公克,2 × 37.5 =75 ),以原告起訴時即100 年8 月18日之臺灣銀行 公告之黃金賣出牌價每公克1689.38 元計算,則原告被竊金 飾之市價於起訴請求時應為126,701 元(1689.38 ×75= 126,70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就被告竊取2 兩重金鍊子 1 條及紅寶石戒1 只部分,原告主張受有206,701 元之損害 (80,000 +126,701=206, 701),應認有據。 ㈣外幣紙鈔約60張、外幣硬幣約10枚部分: ⒈查原告於竊盜案件警詢程序中陳稱:伊共有美金600 元,新



加坡幣2,000 元,日幣200,000 元,人民幣3,500 元,港幣 200 元,菲律賓幣、泰國幣、澳幣及加幣折合台幣約7,000 元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而被告與彭韋翔確實 共同竊取上揭貨幣等情,亦據彭韋翔於竊盜案件警詢中供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之外國 貨幣有美金600 元,新加坡幣2,000 元,日幣200,000 元, 人民幣3,500 元,港幣200 元,菲律賓幣、泰國幣、澳幣及 加幣折合台幣約7, 000元乙節,洵堪認定。而原告業已領回 美金11元、新加坡幣232.5 元、日幣10,000元、菲律賓幣 750 元、澳幣5 元乙節,有偵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 憑(見偵查卷第22頁、第69頁),此領回部分,難認原告因 竊盜行為而受有之損害。
⒉原告起訴時即100 年8 月18日之臺灣銀行公告賣出現金匯率 為美金29.15700元、新加坡幣24.24 元、日幣0.381 元、人 民幣4.648 元、港幣3.756 元,菲律賓幣0.7633元、澳幣 30.68 元,有臺灣銀行利率匯率/ 歷史匯率收盤價網路查詢 單1 紙可憑。原告被竊之外國貨幣總額扣除被告已歸還之外 國貨幣總額,起訴時折合新臺幣之總價值應為155,701 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竊外幣損害 155,701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8 月24日 交付予被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8 月25日,應堪認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被竊 現金29,100元、金飾戒指價值206,701 元、外幣155,701 元 部分,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1,502 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在5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 之案件,復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4 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簡易法庭後,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公示送達登報訴訟 費用之支出,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負擔 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一
一、原告遭竊之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為166,19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美金600 元折合台幣為17,494元。
600*29.157=17,494
⒉新加坡幣2000元折合台幣為48,480元。 2,000*24.24=48,480
⒊日幣20萬元折合台幣為76,200元。
200,000*0.381=76,200元⒋人民幣3500元折合台幣為16,268元。 3,500*4.648=16,268
⒌港幣200 元折合台幣為751元。
200*3.756=751
⒍菲律賓幣、泰國幣、澳幣及加幣折合台幣約7,000 元。⒎總計為新臺幣166,193元
17,494+48,480+76,200+16,268+751+7,000=166,193二、被告歸還之貨幣折合新臺幣為10,4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美金11元折合台幣為321元
11*29.157=321
⒉新加坡幣232.5 元折合台幣為5,636元



232.5*24.24=5,636
⒊日幣10,000元折合台幣為3,810元 10,000*0.381=3,810
⒋菲律賓幣750 元折合台幣為572元
750*0.7633=572
⒌澳幣5元折合台幣為153元
5*30.68=153
⒍總計:新臺幣10,492元
321+5,636+3,810+572+153=10,492三、本件原告因竊盜行為所受之損害:155,701元 166,193─10,492=155,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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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