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朱文成
被 告 黃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本票),系爭支 票經原告於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 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亦不獲付款。而系爭支票、本票不慎 遺失,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及票據法第19條聲請公 示催告。嗣於期間屆滿後,因無人申報權利,致獲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 年度除字第3163號民事除權判決。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4萬6,0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35萬4,000 元及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臺北地院100 年度除字 第3163號民事除權判決為證,經核無訛,本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票款及利息部分,則不無疑問,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既已向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提示付款遭拒,自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附表一所示之2 紙本票,自票面觀之 ,其發票人係榮生企業有限公司,而非本件被告,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故此部份請求尚非有據
。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萬4,000 元,及自到期日 即8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民國)│(新臺幣)│ │(民國)│
├──┼─────┼────┼─────┼────┼────┤
│ 1 │CR0000000 │83.8.14 │ 117,000 │彰化商業│84.1.19 │
│ │ │ │ │銀行城東│ │
│ │ │ │ │分行 │ │
├──┼─────┼────┼─────┼────┼────┤
│ 2 │CR0000000 │83.8.14 │ 175,000 │彰化商業│84.1.19 │
│ │ │ │ │銀行城東│ │
│ │ │ │ │分行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民國)│(新臺幣)│(民國)│
├──┼─────┼────┼─────┼────┤
│ 1 │黃依祥、 │83.8.15 │ 354,000 │83.8.24 │
│ │沈秀卿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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