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585號
法定代理人 陳國書
被 告 游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承攬被告坐落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185 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清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8 萬8,000 元,原告已施工完畢,然被告未依約給付 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在100 年9 月27日施工完成,當天就有請被告驗收,被 告驗收完畢後並未跟伊講地板不乾淨,且驗收後第三天被 告有打電話請伊的會計去請款,因為伊的工人要給現金, 所以伊在100 年9 月28日到100 年10月6 日間也多次派會 計向被告請款,但被告一直找理由推託,說清潔的地板不 乾淨而拒付工程款。
⒉伊在100 年10月7 日、8 日有去系爭房屋做第二次的清潔 工程,施工當時被告就在現場,清潔完畢後被告說要弄得 跟全新的一樣而拒絕付款。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將系爭房屋交還給伊,但原告負責 人沒有來驗收,故未完成驗收;且伊於100 年9 月30 日 有通知原告沒有清潔好,請原告再來一次,後來原告第二 次清潔工程還是沒有清潔好,驗收未合格,所以伊拒付工 程款。
(二)系爭房屋現在是空屋在修理,2 至4 樓的鋁門窗都換掉, 鋁門窗的施工時間自100 年10月21日至11月29日。三、原告主張於100 年9 月23日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 8 萬8,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施工人員名單、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裁判要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 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 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27日完工,並經被告 驗收完畢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系爭工程原告 未打掃乾淨,尚有瑕疵,迄未完工且未經驗收云云。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完成驗收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在場人員潘建裕結證稱:「我們第一次是從9 月24 日施工到9 月27日完工。有9 個人在施工,是在作清潔及 打掉廚房牆壁還有油漆。我們施工到9 月27日晚上7 點, 施工完後被告有來看,被告當時說OK。我當時要給他簽 單,他說不用,直接叫會計來請款就好了」等語;與證人 即在場人員呂春娥結證稱:「我是領班,9 月27日我也有 在場,當天被告也有來看,被告說都已經OK,叫我們工 具收一收,隔天叫會計來收款。9 月27日當天被告沒有告 知我們有瑕疵,他只有叫我們會計小姐來收款。但是嗣後 我們的會計小姐去收款的時候,被告就說有一點瑕疵,所 以我們就去修補,我們是10月7 、8 日再去施工的,10月 8 日完工,我們在施工時被告都有來,被告也有跟我說哪 裡有缺失,我們就去掃。掃完後被告在10月8 日的時候也 有來跟我們確認,他也是說都已經OK了,他說他的支票 都已經開好了,可以來請款,我要給他簽單,他也是說不 要」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 到6 頁),可證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完工後,於 100 年9 月28日後派員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已為實際檢查 驗收,否則何以告知原告人員何處未清潔而請原告補作? 是被告辯以未驗收等情,難認屬實。況被告所稱未完成清 潔部分,原告亦已應被告要求於100 年10月7 、8 日再為
補強,且經被告認可等情,亦據證人證述如上,且原告已 將施作完成之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使用,並經被告請鋁門窗 業者重新安裝鋁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現場施工照 片、日大門窗有限公司工作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 被告業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完工與驗收,自不得再主張系爭 工程尚未完工。
(三)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工,亦未驗收,拒絕給付工 程款,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原告依兩造所訂清潔工程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尚非無據,為有理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1月 21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 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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