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1546號
TYEV,100,桃小,1546,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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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 年度桃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張小玲
被   告 陳國文
      涂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以言詞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 萬1,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變 更屬聲明金額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涂良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文原擔任原告所居住桃園縣八德市大忠 里之里長,嗣兩造因里長選舉過程交惡,詎被告陳國文竟以 美化環境為由,於民國99年11月初之某日上午夥同被告涂良 雄將原告自行出資鋪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32 巷(即原 告住家後方防火巷)內之白鐵製水溝蓋10片擅自搬走,經原 告屢經催討請求返還,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6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新台幣(下同)2 萬1,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涂良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陳國文則以:伊並無將大忠 街132 巷之水溝蓋搬走,當天伊雖有派遣志工前往上開防火 巷進行環境清掃,並派遣涂良雄前往關懷現場處理的志工, 但伊並未親自到場,故並不知道水溝蓋遺失一事,直至原告



反應伊才知道有這件事,另本件訴訟刑事案件部分已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 5739 號 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故伊不用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文原係桃園縣八德市大忠里之里長,並於 99年11月間為美化環境而派遣志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 132 巷進行環境清潔等情,此為被告陳國文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739號竊盜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偷竊其所有鋪設 於大忠街132 巷之水溝蓋乙節,則為被告陳國文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並無親眼目睹何人偷竊伊水溝蓋,是聽李劉美 華及簡李寶鳳說當天是由里長及涂良雄率領2 位志工到132 巷將水溝蓋載走,簡李寶鳳還特別告知該志工水溝蓋是原告 的,若要載走必須告知原告等語,另姜秀玉亦曾於原告詢問 涂良雄為何擅自取走原告水溝蓋時,聽聞涂良雄承認為美化 環境故搬走水溝蓋等語。惟查,證人簡李寶鳳證稱:伊原先 並不知道大忠街132 巷水溝蓋遭人搬走一事,是事件發生後 原告告知伊,伊才知道有這件事,伊只有看到涂良雄在該處 清理水溝,伊有告知涂良雄水溝蓋是原告的,要清理要和原 告說,並未親眼看見被告2 人偷竊水溝蓋等語,足見原告所 述證人簡李寶鳳告知伊被告2 人有偷竊其水溝蓋等情應非事 實。另證人姜秀玉亦證稱:伊並沒有聽到涂良雄承認水溝蓋 是它搬走的,伊僅有聽到涂良雄對原告說為了美化環境要原 告忍耐一下,伊不知何人搬走大忠街132 巷之水溝蓋等語, 此與原告所稱姜秀玉曾聽聞涂良雄承認有搬走水溝蓋乙節亦 不相符,是以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另證人李劉美華證稱:當天上午9 點左右,伊有看到被告陳 國文、涂良雄及另外2 名志工在118 巷旁的貨車將白鐵製的 蓋子用手推車載出來,並裝運上貨車。自何處搬出伊沒有看 到,但伊有看到他們用手推車載運等語。惟查,證人李劉美 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共看見4 人(被告2 人及另2 名志 工),惟證人李劉美華於99年11月18日警詢卻陳稱:依當時 在場總共看到3 人,即涂良雄及另2 名志工等語,其前後供 述明顯不符,是以證人李劉美華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證人李劉美華僅看到載運的過程,並未親眼目睹該所載運 的白鐵製蓋子確係由原告家中水溝處取走之行為,故尚難僅 憑証人李劉美華之證言即推論被告2 人確有搬走原告水溝蓋 之行為,原告雖陳稱:伊後巷內只有伊係用白鐵製之水溝蓋 等語,惟查証人李劉美華既僅看到載運之過程而未見自何處



搬出該水溝蓋,則該水溝蓋是否屬原告所有則難確定。另衡 諸原告主張被告2 人竊取伊所有之水溝蓋乙節,均係以他人 之傳言為據,並未有其他具體事證為憑,故尚難僅以此即認 定被告2 人確有取走原告所有之白鐵製水溝蓋10片乙節,故 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6 條向 被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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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