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0年度,32號
TYEV,100,桃勞簡,32,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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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32號
法定代理人 陳錫珍
訴訟代理人 鄭琇美
複 代理人 胡翠萍
被   告 李仁傑
      呂美春
      胡文華
      吳啟宏
      曾翊婷
複 代理人 林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仁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呂美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胡文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啟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曾翊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仁傑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呂美春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胡文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吳啟宏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曾翊婷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仁傑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被告呂美春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被告胡文華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被告吳啟宏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被告曾翊婷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各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因給付資遣費及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原告前以「勞保」、「建保」、「勞 工退休金提撥」、「短領98年6 月份薪資」、「資遣費」、 「課內基金」、「低於基本工資」名義扣取被告之薪資(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應返還予被告(總金額如附表一「小計 」欄所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兩造同意以上揭判決金額



之八成達成調解,遂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 1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二條中約定 「一、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李仁傑 新臺幣(下同)400,317 元;被上訴人呂美春279,018 元; 被上訴人胡文華566,205 元;被上訴人吳啟宏329,625 元; 被上訴人曾翊婷178,950 元;給付方式為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3 月17日、4 月18日分三期,每期按前項金額 之三分之一(李仁傑133,439 元、呂美春93,006、胡文華 188,735 元、吳啟宏329,625 元、曾翊婷59,650元)分別匯 入被上訴人(即被告)指定之帳戶;二、若有其中一人(即 被告其中一人)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應同 時給付被上訴人全體175,412 元之違約金」。系爭調解筆錄 應給付之金額,除「資遣費」外均屬薪資性質,因此部分非 固定薪資,未經被告繳納所得稅,是原告乃先依各類所得扣 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 5 條之規定,按給付總額扣取5%之所得稅並繳付至稅捐機關 (被告曾翌婷因未達扣繳所得稅標準,故未扣繳),後再依 約定於100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7日、同年4 月18日,將 扣繳後之款項給付予被告。原告前揭扣繳,縱有溢繳情事, 國稅局亦會辦理退稅,是原告就調解金額預先扣繳所得稅之 舉,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亦無損害可言。 ㈡詎被告竟以原告未完全給付為由,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就原告每期所代扣繳之稅額(如附表二「每期扣繳稅額 」欄所示)另加違約金175, 412元,及執行費用1,877 元,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前案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共計 236,611 元。因此,被告李仁傑受有53,958元之利益(代扣 繳稅額13,926元,違約金40,032元);被告呂美春受有39, 305 元之利益(代扣繳稅額11,403元,違約金27,902元); 被告胡文華受有78,704元之利益(代扣繳稅額22,083元,違 約金56,621元);被告吳啟宏受有44,872元之利益(代扣繳 稅額11,910元,違約金32,962元);被告曾翊婷受有17, 895 元之利益(違約金),爰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揭利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因強制執行所受執行費用1,877 元之損害。本件如 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則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應各自返還原告支出之費用及賠償執 行費用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李仁傑應給付原告 53,958元,被告呂美春應給付原告39,305元,被告胡文華應 給付原告78,704元,被告吳啟宏應給付原告44,872元,被告 曾翊婷應給付原告17,8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 仁傑、呂美春胡文華吳啟宏曾翊婷應連帶給付原告 1,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前既已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金額如數給付 ,不得以任何理由,恣意短少給付,詎原告竟未依調解筆錄 約定之金額如數給付,顯有違約之情事。原告雖主張短少給 付之部分,係依法代扣繳薪資所得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李仁傑呂美春胡文華吳啟宏之96年12月至98 年5 月間之薪資明細,原告於計算被告李仁傑呂美春、胡 文華、吳啟宏之薪資所得之代扣繳稅額時,均僅扣除退休金 、津貼後,即依當時6 %之所得稅率計算所得稅,並未扣除 「勞保」、「健保」之所得項目,是被告遭原告以「勞保」 、「健保」項目剋扣之薪資部分,業已繳納所得稅至明,原 告依系爭調解給付調解金額時,自不得再代扣繳此部分所得 稅。再者,被告呂美春96年度(95年12月至96年12月)之薪 資所得總額為371,471 元,原告並未進行扣繳,有96年度薪 資扣繳憑單可憑,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應給付被告呂美春之金 額為279,018 元,明顯小於371,471 元,原告卻主張先行扣 繳,原告舉措明顯有矛盾之處。
⒉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薪資所得之扣繳方式有 二,足見代扣稅金部分並非法律強制義務,而得選擇。被告 於獲原告通知欲代扣繳所得稅後付款時,即發函表示反對。 被告反對原告代繳,而代繳與否又非法律所強制,原告堅持 代為扣繳,顯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內容有違。 ㈡退步言之,果認被告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案件所請求 之金額,與薪資所得有關,然此亦僅限於請求原告給付98年 6 月1 日至6 月6 日未領薪資之部分(詳細金額如附表一「 短少98年6 月薪資」欄所示)。依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 表所示,每月薪資所得須達62,001元以上,公司方得先行扣 繳5%的稅額,據此,本件被告五人並無任何人達上開標準, 自無須代為扣繳。原告主張按被告五人薪資所得代扣繳5%之 所得稅於法有據云云,洵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無端代被告扣繳所得稅額,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 定如數提出給付,難認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被告執系爭調解 筆錄,於原告所代扣繳之稅額另加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75,412 元,及執行費用1,877 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於前



案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共計236,611 元,核屬正當行使法律上 之權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 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查兩造就本院98勞訴字第98號判決金額之八成,成立系爭調 解筆錄,原告已代被告扣繳如附二「代扣繳總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稅捐機關,後給付如附表二「給付總額」欄所示金 額予被告。被告後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所代 扣繳之稅額另加違約金175,41 2元,及執行費用1,877 元,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前案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共計 236,611 元,因此,被告李仁傑收取53,958元;被告呂美春 收取39,305元;被告胡文華收取78,704元;被告吳啟宏收取 44,872元;被告曾翊婷收取17, 89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薪資所得扣繳稅 額繳款書、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桃院永100 司執六 字第26080 號執行命令、本院100 年5 月3 日桃院永存99年 字第1921號提存所函文、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9 日桃院 永100 司執六字第26080 號執行命令等資料為據,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收取原告之反 擔保金共計236,611 元,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 侵害原告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有無代扣繳義務?原告得代扣 繳之金額為何?㈡被告得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規定請求 違約金?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 制執行收取上揭金額,有無法律上之原因?㈣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賠償執行費用1,877 元之損害?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代扣繳義務?原告得代扣繳之金額為何? ⒈按稱納稅義務人者,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 之人。稱扣繳義務人者,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 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 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 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 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 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 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



業之所得。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 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 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 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 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7 條第4 、5 項、第88條、第92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事業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雖非最 終實際負擔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惟其對國家負有向納稅義務 人依法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額之公法上協力義務。 本件原告為公司,其負責人有依上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代扣繳 所得稅之協力義務一情,應堪認定。
⒉惟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款如已依法繳付、清償,國家對納 稅義務人無任何公法上債權存在,扣繳義務人在法律上亦無 任何公法上之協力義務,其自不得再行重複扣繳納稅義務人 薪資。果扣繳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已繳納之稅款又重複進行 扣繳予國家,核與由第三人為債務不存在之清償無異,此時 應由扣繳義務人對國家主張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核與納稅義 務人無涉,不得執此遽認扣繳義務人之扣繳係為納稅義務人 所為。經查:
⑴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金額,包含 原告前以「勞保」、「建保」、「勞工退休金提撥」、「短 領98年6 月份薪資」、「資遣費」、「課內基金」、「低於 基本工資」等名義扣取或未發給被告之薪資(金額如附表一 所示),有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 。而兩造後又以前揭判決金額之八成成立系爭調解,已如前 述,是系爭調解筆錄亦係就原告以「勞保」、「建保」、「 勞工退休金提撥」、「短領98年6 月份薪資」、「資遣費」 、「課內基金」、「低於基本工資」等名義扣取、未發給被 告之薪資進行調解,應屬無疑。
⑵系爭調解筆錄調解之範圍,除「資遣費」外,均屬被告遭原 告不當剋扣之薪資,被告抗辯稱僅「短領98年6 月份」之部 分使始具薪資性質,自無可採,是系爭調解筆錄金額中,除 「 資遣費」項目外,依法本均應繳納所得稅。惟觀諸被告 所提供96年12月至98年5 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6 頁 至第226 頁),原告就代扣繳稅額之計算,均係以【被告薪 資─退休金─津貼(即課內基金)】6 %」之方式計算, 並未扣除「勞保」、「健保」之項目,被告92年至96年11月 之薪資雖無薪資資料為據,然由原告於96年12月至98年5 月 之期間內,均係以上揭方式為所得稅之代扣繳,是原告於92 年5 月至98年5 月31日期間,以「勞保」、「健保」名義剋 扣被告薪資部分,已經原告履行代扣繳義務甚明,是系爭調



解筆錄中,關於「勞保」、「健保」之薪資給付項目,原告 自不得再重行扣繳。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中,具薪資 性質且需原告代扣繳所得稅者,應以扣除本院98年度勞訴字 第98號判決「資遣費」、「勞保」、「健保」項目八成之金 額後計算之(詳細金額如附表三「應列薪資扣繳」欄」所示 )。
⑶又按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兼 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 免予扣繳。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 100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薪資所得未達685,000 元者 ,無庸預先扣繳薪資所得稅。查原告每期給付予被告且需扣 繳薪資所得之金額如附表三「每期應列薪資扣繳金額」欄所 示,依前揭所得稅扣繳辦法之規定,除被告胡文華每期應由 原告代扣繳4,273 元(85,459X5%=4,273 )外,原告已無 公法上之義務再代其餘被告扣繳所得稅款。是除原告應給付 被告胡文華之調解金額為553,386 元外,原告應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條約定之金額給付予被告李仁傑呂美春吳啟宏曾翊婷,然本件原告僅給付如附表二「給付總額」欄所示 之金額予被告,顯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情形,堪予認 定,原告徒以錯誤代行扣繳之稅額主張其得減少給付,自不 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縱有多繳納所得稅款之情事,被告亦非不得請求 國家退稅乙節,然此僅屬原告或被告事後得否請求國家退還 稅款之問題,與原告是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之約定給付 調解金額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誠無理由。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規定請求違約金?得請求之 數額為何?
⒈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條第1 項所謂債 務不履行應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給付不完全三種,是 當事人得分別約定債務人有各該債務不履行情形時,應支付 相當之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 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參照)。又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612號判例參照)。
⒊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約定「二、若有其中一人(即被告其中 一人)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原告)並應同 時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全體175,412 元之違約金」。本 件原告扣除無必要之代扣繳稅款後始給付,而未依附表三「 應給付予被告之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有給付遲延之 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自非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惟本院審酌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逾 期未付應賠償175,412 元違約金,其目的僅在使原告為免受 違約金罰款而能按時如數清償,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如附表二 「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13,926元,違約情節並非嚴重 ,復考量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目前社 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等節,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顯 屬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為被告李仁傑1,393 元、被告呂美春 1,140 元、被告胡文華926 元、被告吳啟宏1,191 元、被告 曾翊婷1 元為適當。
㈢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收取上揭金額,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
⒈原告應依附表三「應給付予被告之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 付予被告,然其僅給付如附表二「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予被告,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應給付義務,尚欠被告 李仁傑13,926元、被告呂美春11,403元、被告胡文華9,264 元、被告吳啟宏11,910元之調解金額未付。又原告有給付遲 延之情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之約定,經本院依職權酌 減後,原告應給付被告李仁傑1,393 元、被告呂美春1,140 元、被告胡文華926 元、被告吳啟宏1,191 元、被告曾翊婷 1 元之違約金。是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逕收 取原告所提供之反擔保金部分,被告李仁傑於15,319元;被 告呂美春於12,543元;被告胡文華於10,190元;被告吳啟宏 於13,101元;被告曾翊婷於1 元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原因。 逾此範圍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相當之 損害,執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李仁傑返還收取扣押款 38,639元(53,958-15,319 =38,639)、被告呂美春返還收 取扣押款26,762元(39,305-12,543 =26,762)、被告胡文 華返還收取扣押款68,514元(78,704-10,190 =68,514)、



被告吳啟宏返還收取扣押款31,771元(44,872-13,101 = 31,771)、被告曾翊婷返還收取扣押款17,894元(17895-1 =17,894)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執行費用1,877元之損害?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依 此規定分析,一般認為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客觀要件有 :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及加害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主觀要件應具備:責任能力即 侵權行為能力、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等要件。若缺少其 中任一要件,尚不得認構成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⒉查除被告胡文華外,原告本不得就被告已扣繳之所得稅再行 代扣繳,原告率予扣繳後,其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已不足系 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額,是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乃保全自己權益之正當行使行為,況原告此 強制執行之發動,係經強制執行機關形式審查後,准許被告 收取,是此強制執行程序,難認係屬不法侵害,或是屬於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因原告未 依調解筆錄約定之金額給付,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既未構成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7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仁傑給付 38,639元,請求被告呂美春給付26,762元,請求被告胡文華 給付68,514元、請求被告吳啟宏給付31,771元、請求被告曾 翊婷給付17,89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3 日、100 年6 月4 日、100 年6 月3 日、100 年6 月18 日、10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 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 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
│編號│ 姓名 │ 勞保 │ 健保 │勞工退休│短少98年6 │課內基金│低於最低工資│ 資遣費│ 小 計 │
│ │ │ │ │金提撥 │月薪資 │ │ │ │ │
├──┼───┼────┼────┼────┼─────┼────┼──────┼────┼─────┤
│ 1 │李仁傑│105,337 │108,747 │96,534 │37,543 │ │ │152,237 │500,398 │
├──┼───┼────┼────┼────┼─────┼────┼──────┼────┼─────┤
│ 2 │呂美春│75,237 │76,888 │60,076 │3,160 │ │69,713 │63,681 │348,773 │
├──┼───┼────┼────┼────┼─────┼────┼──────┼────┼─────┤
│ 3 │胡文華│110,508 │121,108 │104,484 │59,752 │156,239 │ │155,667 │707,758 │
├──┼───┼────┼────┼────┼─────┼────┼──────┼────┼─────┤
│ 4 │吳啟宏│103,045 │100,328 │83,934 │10,449 │ │ │120,526 │418,282 │
├──┼───┼────┼────┼────┼─────┼────┼──────┼────┼─────┤
│ 5 │曾翊婷│39,994 │37,112 │47,586 │3,333 │ │ 55,386 │40,276 │223,687 │
└──┴───┴────┴────┴────┴─────┴────┴──────┴────┴─────┘
附表二: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
│編號│ 姓名 │一審判決│八成和解│借款 │調解筆錄第│ 每期應付 │八成之資│應列薪資│每期薪資扣繳│每期扣繳稅額│代扣繳總│每期匯款│給付總額 │
│ │ │判決金額│金(A) │(B) │一條金額 │【C = │遣費金額│扣繳金額│金額【(A-D)/│(EX5%=F)│金額 │(C-F )│(C-F )X3│
│ │ │ │ │ │(A-B) │ (A-B)/3】│(D) │(A-D) │3 =E 】 │ │(FX3) │ │ │
├──┼───┼────┼────┼───┼─────┼─────┼────┼────┼──────┼──────┼────┼────┼─────┤
│ 1 │李仁傑│500,398 │400,317 │ │400,317 │133,439 │121,790 │278,527 │92,842 │4,642 │13,926 │128,797 │386,391 │
├──┼───┼────┼────┼───┼─────┼─────┼────┼────┼──────┼──────┼────┼────┼─────┤
│ 2 │呂美春│348,773 │279,018 │ │279,018 │93,006 │50,945 │228,073 │76,024 │3,801 │11,403 │89,205 │267,615 │
├──┼───┼────┼────┼───┼─────┼─────┼────┼────┼──────┼──────┼────┼────┼─────┤
│ 3 │胡文華│707,758 │566,205 │ │566,205 │188,735 │124,534 │441,671 │147,224 │7,361 │22,083 │181,374 │544,122 │
├──┼───┼────┼────┼───┼─────┼─────┼────┼────┼──────┼──────┼────┼────┼─────┤
│ 4 │吳啟宏│418,282 │334,625 │5,000 │329,625 │109,875 │96,421 │238,204 │79,401 │3,970 │11,910 │105,905 │317,715 │




├──┼───┼────┼────┼───┼─────┼─────┼────┼────┼──────┼──────┼────┼────┼─────┤
│ 5 │曾翊婷│223,687 │178,950 │ │178,950 │59,650 │32,221 │146,729 │48,910 │ │ │59,650 │178,950 │
└──┴───┴────┴────┴───┴─────┴─────┴────┴────┴──────┴──────┴────┴────┴─────┘
附表三:原告依法應代扣繳之金額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
│編號│ 姓名 │系爭調解筆│調解金額每│八成之資│八成之「勞保│應列薪資扣繳│每期應列薪│每期應代│每期應匯│應給付予被│
│ │ │錄第一條約│期應付 │遣費金額│+健保」金額│(D =A-B-C │資扣繳金額│扣繳稅額│款金額(│告之總金額│
│ │ │定金額 │(A) │(B ) │ (C) │) │ (D/3) │(E ) │A-E ) │(A-E)X3 │
├──┼───┼─────┼─────┼────┼──────┼──────┼─────┼────┼────┼─────┤
│ 1 │李仁傑│400,317 │133,439 │121,790 │171,267 │107,260 │35,753 │0 │133,439 │400,317 │
├──┼───┼─────┼─────┼────┼──────┼──────┼─────┼────┼────┼─────┤
│ 2 │呂美春│279,018 │93,006 │50,945 │121,700 │106,373 │35,458 │0 │93,006 │279,018 │
├──┼───┼─────┼─────┼────┼──────┼──────┼─────┼────┼────┼─────┤
│ 3 │胡文華│566,205 │188,735 │124,534 │185,293 │256,378 │85,459 │4,273 │184,462 │553,386 │
├──┼───┼─────┼─────┼────┼──────┼──────┼─────┼────┼────┼─────┤
│ 4 │吳啟宏│329,625 │109,875 │96,421 │162,698 │75,506 │25,169 │0 │109,875 │329,625 │
├──┼───┼─────┼─────┼────┼──────┼──────┼─────┼────┼────┼─────┤
│ 5 │曾翊婷│178,950 │59,650 │32,221 │61,684 │85,045 │28,348 │0 │59,650 │178,9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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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