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桃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異 議 人 黎美蘭 女 28.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6日所為之處分(山警
分偵字第10150048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黎美蘭不罰。
理 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以山警分偵字第1015004829號處 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下稱系爭處分) ,並於101 年3 月16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憑,而異議人業已於101 年3 月21日向移送機關對系爭 處分聲明異議,並經移送機關以101 年3 月21日山警分偵字 第1015005048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 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8日晚間10時10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638 號(月亮養生館)與 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 4,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從事性交及妨害風化行為。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從事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 明文,參酌其100 年1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因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為維法律 用語解釋一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以及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房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 性交易,除有性交或猥褻行為外,更須以行為人間有對價之 合意為必要。
五、經查,證人即現場客人陳志聲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正常 按摩,再來是因為身體有觸碰,所以我身體有一些感覺,我 就用手碰觸該服務小姐的胸部還有撫摸該服務小姐的下體; 黎美蘭並沒有和我約定可以撫摸他的胸部或下體等語,而證 人即月亮養生館負責人陳文志亦證稱:該店是提供店內男、
女客人全身按摩油壓等服務。消費為1 小時800 元,連續2 小時,消費金額為1,200 元;沒有授意黎美蘭幫客人提供猥 褻行為服務等語,核均與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客人陳志昇 的交易過程,並沒有特別性服務的對話等語相符,足見陳志 昇於同意進行按摩消費時,對於消費之內容,與異議人間並 無包含為猥褻行為之認識,難僅憑陳志昇事後逾矩之猥褻行 為,即推論異議人與陳志昇間有性交易之合意。此外,綜觀 卷內事證,亦不足資證明異議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從事性 交易行為,是移送機關處罰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 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理,系爭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 另為裁定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