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1年度,50號
SYEV,101,營簡,50,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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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5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被   告 薛敏雀
      吳素娥
      謝黃美窓
      莊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敏雀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347地號521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路80-40號建物(即台南市麻豆區○市○○○路第11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被告薛敏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貳佰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元。
被告吳素娥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347地號534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路80-54號建物(即台南市麻豆區○市○○○路第24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被告吳素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伍元。被告謝黃美窓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347地號55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路80-13號建物(即台南市麻豆區○市○○○路第42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被告謝黃美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陸元。被告莊秀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薛敏雀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吳素娥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謝黃美窓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莊秀鑾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薛敏雀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貳佰元;被告吳素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元;被告謝黃美窓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元;被告莊秀鑾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薛敏雀應 自台南市麻豆區市○市○○○路第11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薛敏雀應給付原告96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薛敏 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上開店鋪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08元。被告吳素娥應自台南市麻豆區市 ○市○○○路第24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被告吳素娥應給 付原告12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素娥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935元。被告謝黃美窓應自台南市麻豆區市○市○○○路第 42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被告謝黃美窓應給付原告141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黃美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6元。被 告莊秀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984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①被告薛敏雀應自坐 落台南市○○區○○段347地號521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里○鄰○○路80-40號建物(即台南市麻豆區○市○ ○○路第11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薛敏雀應給付 原告10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薛敏雀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8 元。④被告吳素娥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347地號534 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路80-54號建物 (即台南市麻豆區○市○○○路第24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 ;⑤被告吳素娥應給付原告13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被告 吳素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店鋪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935元。⑦被告謝黃美窓應自坐落台南市 ○○區○○段347地號55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里○鄰○○路80-13號建物(即台南市麻豆區○市○○○路第 42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⑧被告謝黃美窓應給付原告 14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⑨被告謝黃美窓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6元 。⑩被告莊秀鑾應給付原告58985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⑪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薛敏雀莊秀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等人與原告間存在店舖租賃關係:
1.被告薛敏雀部分:自民國(下同)85年7月21日起被告薛 敏雀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標租金向(縣市合併前)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為所有權人)承租台南市麻豆區市○ 市○○○路第11號店鋪,租期9年10個月,該租賃關係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確 定,上開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薛敏雀拒絕與麻豆鎮 公所重新商議租金簽訂租約,惟仍繼續占有該第11號店鋪 為使用收益迄今。
2.被告吳素娥部分:
⑴訴外人莊佳興自85年7月以700萬元之標租金向麻豆鎮公所 (為所有權人)承租台南市麻豆區市○市○○○路第24號 店鋪,於得標後轉讓於被告吳素娥
⑵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 條 定有明文,此乃一年以上不動產定期租賃之要式性規定。 查原證六店舖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明載:「本契約租賃期間 為9年10個月(自民國85年7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5月20 日 止)...」,則系爭店舖租賃契約須依法訂立字據或簽立 書面契約始符合民法第422條之要式性規定。 ⑶被告吳素娥雖事後拒絕與麻豆鎮公所間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惟根據「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二次投 標辦法」第十條規定:「標租之店舖攤位所有權為麻豆鎮 公所,以其所投之標,超過麻豆鎮公所訂定之捐獻樂捐之 底價最高額為得標得以合約承租。店舖捐獻樂捐金分五期 繳納:第一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20%,決標後15天內繳 納,並同時辦理租賃契約,但押標金可抵充第一期款;第 二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之10 %,一樓樓板完成時15天內



繳清;第三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之10%,應於二樓樓板 完成後15天內繳清;第四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之10 %, 三樓樓板完成時15天內繳清;第五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 之50%,使用執照核發30天內繳清。」,被告吳素娥於標 得店舖使用權後,已依上開辦法繳納二期,其既已依投標 辦法規定之方式繳納租金,顯然有依上開投標辦法所規定 之方式內容繳納租金之合意,且該投標辦法亦為參與投標 並得標之訴外人莊佳興以及後來受讓承租權之被告吳素娥 所明知並同意。
⑷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 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 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縱被告吳素娥事後拒簽租賃契約,揆諸前開 裁判意旨,被告吳素娥顯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要 式性乃係期限逾一年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因此 ,被告吳素娥故意不與原告簽約而使該要式性不成就,即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書面性之欠缺已補正)。 ⑸又當時參與競標之情,繳納租金方式、後續簽約等情,均 為被告吳素娥所知悉,因此被告吳素娥之租賃契約內容, 自應比照其他參與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 二次投標者與原告所訂立書面契約為其依據,亦即應比照 被告薛敏雀與原告所簽訂「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 零售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原告與被告吳素娥間 之店鋪租賃關係,業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 ,且被告吳素娥未據上訴確定。
3.被告謝黃美窓部分:
⑴自85年被告黃美窓以900萬元之標租金向麻豆鎮公所(為 所有權人)承租台南市麻豆區市○市○○○路第42號店鋪 。
⑵被告謝黃美窓雖事後拒絕與麻豆鎮公所間簽訂書面租賃契 約,惟被告謝黃美窓於標得店舖使用權後,已根據「台南 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二次投標辦法」第十條 規定繳納四期租金,顯然有依上開投標辦法所規定之方式 內容繳納租金之合意,且該投標辦法亦為參與投標並得標 之被告謝黃美窓所明知並同意。又,縱被告謝黃美窓事後 拒簽租賃契約,惟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謝黃美 窓顯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要式性乃係期限逾一年 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因此,被告謝黃美窓故意



不與原告簽約而使該要式性不成就,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即書面性之欠缺已補正)。
⑶且當時參與競標之情,繳納租金方式、後續簽約等情,均 為被告謝黃美窓所知悉,因此被告謝黃美窓之租賃契約內 容,自應比照其他參與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 舖第二次投標者與原告所訂立書面契約為其依據,亦即應 比照被告薛敏雀與原告所簽訂「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 市五零售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書」之內容。
⑷上開租賃關係業經業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 決確定。
4.被告莊秀鑾部分:
⑴被告莊秀鸞以1001萬元之標租金向麻豆鎮公所(為所有權 人)承租台南市麻豆區市○市○○○路第35號店鋪(以莊 秀琴名義投標,得標後以被告莊秀鑾名義辦理登記)。 ⑵被告莊秀鑾雖事後拒絕與麻豆鎮公所間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惟被告莊秀鑾於標得店舖使用權後,已根據「台南縣麻 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二次投標辦法」第十條規定 繳納四期租金,顯然有依上開投標辦法所規定之方式內容 繳納租金之合意,且該投標辦法亦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被 告莊秀鑾所明知並同意。又,縱被告莊秀鑾事後拒簽租賃 契約,惟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莊秀鑾顯有阻其 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要式性乃係期限逾一年不動產租賃 契約之成立要件),因此,被告謝黃美窓故意不與原告簽 約而使該要式性不成就,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書面性 之欠缺已補正)。
⑶上開租賃關係業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並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號,及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予以維持確定。(二)被告等人應依約給付原告包含租金、清潔管理費及遲延費 等費用:
1.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 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 續使用。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 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 治組織訂定,並送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備查。公有市 場攤(鋪)位使用人屆期未繳納第一項使用費者,設立公 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 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一加徵滯納金;滯納金加徵額不得 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百分之十五。」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12條定有明文。
2.次按,「本(攤)舖每年所納租金之計算方式為該店舖每年 應分擔之地價稅加房屋稅。出租人可於每期交款前依此照 計算方式調整租金。……清潔管理費每月新台幣壹仟元整 。……逾期繳納租金及清潔管理費依左列規定處罰之:一 、逾期五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按欠繳費額百分之十加收 遲延費。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欠繳費額 百分之二十加收遲延費。三、……。四、……。」台灣省 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第 四條定有明文。前開租賃契約書乃麻豆鎮公所擬定之制式 租賃契約,一體適用於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 鋪(攤位)全體承租人,從而被告四人之店舖租賃關係均應 受前述契約條款第四條所拘束。
3.又,被告四人於95年租賃期間屆滿後,均拒絕與麻豆鎮公 所重新商議租金簽訂新租約,惟仍繼續占有店鋪為使用收 益,麻豆鎮公所礙於與被告四人之店舖租賃訴訟尚在進行 中,故未強制收回店鋪,從而被告四人與麻豆鎮公所間之 店鋪租賃契約,依照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轉為不定期限店鋪租 賃契約。
4.從而,被告等人於95年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 前述店鋪,自應依前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給付原告 租金、清潔管理費及遲延費。
(三)原告依本起訴狀終止與被告等間之店鋪租賃契約: 1.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 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 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 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及民法第45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及清掃費 累計達三個月費額,經催告仍不繳納者除終止租約收回攤 舖位外,而所欠費額應由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負責 繳納。」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攤 位)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及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 店舖第二次投標辦法第十二條復有明文。
2.查被告四人均自95年12月起,即未再繳納店鋪租金,其中 被告莊秀鑾已99年4月8日來函表示拋棄對第35號店鋪之占 有使用收益權限,至於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三 人則持續占有使用收益迄今,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



終止與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租賃契約。(四)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應返還系爭店鋪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既原告 已終止與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間之租賃契約, 則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相關 店鋪,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薛敏雀、吳素 娥、謝黃美窓將店鋪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
2.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三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 ,繼續占有使用收益店鋪,屬無權占有,渠等受有使用店 鋪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受有損害, 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五)被告四人租約終止前應給付金額之計算: 1.依據:⑴「本(攤)舖每年所納租金之計算方式為該店舖每 年應分擔之地價稅加房屋稅。出租人可於每期交款前依此 照計算方式調整租金。……清潔管理費每月新台幣壹仟元 整。……逾期繳納租金及清潔管理費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逾期五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按欠繳費額百分之十加 收遲延費。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欠繳費 額百分之二十加收遲延費。」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 五零售市場店鋪租賃契約書第四條定有明文。⑵「公有市 場攤(鋪)位使用人屆期未繳納第一項使用費者,設立公 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 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一加徵滯納金;滯納金加徵額不得 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百分之十五。」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12條定有明文。
2.使用費部分:
⑴95年12月至96年12月:
①地價稅部分:當時地價稅總額為380598.1元,課稅總面積 為10075.1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應負擔之金額為38 元( 計算式:380598.1÷10072.13=37.77,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四人應分擔之部分為:薛敏雀每月244元(計算式: 38×77.1÷12=244);吳素娥每月245元(計算式:38×77. 3÷12=245);謝黃美窓每月231元(計算式:38×73.02 ÷ 12=231);莊秀鑾每月239元(計算式:38×75.44÷12=239



)。
②房屋稅部分:薛敏雀每月697元(計算式:8369÷12=697) ;吳素娥每月613元(計算式:7358÷12=613);謝黃美窓 每月595元(計算式:7139÷12=595);莊秀鑾每月585元( 計算式:7023÷12=585)。
③每月合計:薛敏雀每月租金為941元(計算式:244+697=94 1);吳素娥每月租金為858元(計算式:245+613=858);謝 黃美窓每月租金為826元(計算式:231+595=826);莊秀鑾 每月租金為824元(計算式:239+585=824)。 ④95年12月至96年12月使用費(租金)合計:薛敏雀12233元 (941元×13=12233);吳素娥11154元(858元×13=1115 4);謝黃美窓10738元(826元×13=10738);莊秀鑾107 12元(824元×13=10712)。
⑵97年1月起至租約終止日止(除莊秀鑾為99年4月8日,其餘 三人為起訴狀送達日,為計算方便算至100年12月): ①地價稅部分:當時地價稅總額為684023元,課稅總面積為 10213.2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應負擔之金額為67元(計 算式:684023÷10213.25=66.9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四人應分擔之部分為:薛敏雀每月430元(計算式:67× 77.1÷12=430);吳素娥每月432元(計算式:67×77.3÷ 12=432);謝黃美窓每月408元(計算式:67×73.02÷ 12=408);莊秀鑾每月421元(計算式:67×75.44÷ 12=421)。
②房屋稅部分:薛敏雀每月690元(計算式:8281÷12=690) ;吳素娥每月607元(計算式:7279÷12=607);謝黃美窓 每月588元(計算式:7061÷12=588);莊秀鑾每月579元( 計算式:6950÷12=579)。
③每月合計:薛敏雀每月租金為1120元(計算式:430+690=1 120);吳素娥每月租金為1039元(計算式:432+607=1039) ;謝黃美窓每月租金為996元(計算式:408+588=996);莊 秀鑾每月租金為1000元(計算式:421+579=1000)。 ④97年1月起至租約終止日(除莊秀鑾為99年4月8日,其餘三 人為起訴狀送達日,為計算方便算至100年12月底)使用費 (租金)合計(註:100年3月起使用費減一成):薛敏雀5264 0元(1120元×38+1120元×10×0.9=52,640);吳素娥 48833元(1039元×38+1039元×10×0.9=48833);謝黃 美窓46812元(996元×38+996元×10×0.9=46812);莊 秀鑾27267元(1000元×27+1000元÷30×8=27267)。 3.清潔費部分:
薛敏雀31600元:90年1月:600元(600元×1);98年6月



至100年12月:31000元(1000元×31)。 ⑵吳素娥63000元:95年10月至100年12月(1000元×63)。 ⑶謝黃美窓76400元:86年8至12月:3000元(600元×5); 87年1、2、11、12月:2400元(600元×4);88年1至12 月:7200元(600元×12);89年1至12月:7200元(600 元×12);90年1月:600元(600元×1);90年2至12月 :11,000元(1000元×11);91年1至12月:12000元( 1000元×12);92年1至12月:12,000元(1000元×12) ;94年3至12月:10,000元(1000元×10);95年1、2月 :2,000元(1000元×2);97年5、8、10月:3,000元( 1000元×3);99年4、5、7月:3000元(1000元×3); 100年8、11、12月:3000元(1000元×3)。 ⑷莊秀鑾18266元:96年12月:1000元(1000元×1);97年 1月、12月:2,000元(1000元×2);98年1至12月:1200 0元(1000元×12);99年1月1日至4月8日:3266元( 1000元×3)+(1000元÷30×8)=3266元。 4.清潔費滯納金部分:
薛敏雀4740元:90年1月:90元(600元×1×0.15);98 年6至12月:1050元(1000元×7×0.15);99年1至12月 :1,800元(1000元×12×0.15);100年1至12月:1,800 元(1000元×12×0.15)。
吳素娥9450元:95年10至12月:450元(1000元×3×0. 15);96年1至12月:1800元(1000元×12×0.15);97 年1至12月:1800元(1000元×12×0.15);98年1至12月 :1800元(1000元×12×0.15);99年1至12月:1800元 (1000元×12×0.15);100年1至12月:1800元(1000元 ×12×0.15)。
謝黃美窓11460元:86年8至12月:450元(600元×5×0. 15);87年1、2、11、12月:360元(600元×4×0.15) ;88年1至12月:1,080元(600元×12×0.15);89年1至 12月:1,080元(600元×12×0.15);90年1月:90元( 600元×1×0.15);90年2至12月:1,650元(1000元×11 ×0.15);91年1至12月:1,800元(1000元×12×0.15) ;92年1至12月:1,800元(1000元×12×0.15);94年3 至12月:1,500元(1000元×10×0.15);95年1、2月: 300元(1000元×2×0.15);97年5、8、10月:450元( 1000元×3×0.15);99年4、5、7月:450元(1000元×3 ×0.15);100年8、11、12月:450元(1000元×3×0.15 )。
莊秀鑾2740元:96年12月:150元(1000元×1×0.15);



97年1月、12月:300元(1000元×2×0.15);98年1至12 月:1,800元(1000元×12×0.15);99年1月1日至4月8 日:490元(1000元×3×0.15)+(1000元÷30×8× 0.15)=490元。
5.被告四人租約終止前應給付金額總計:
薛敏雀101213元:(12233+52640+31600+4740=101213); ⑵吳素娥132437元:(11154+48833+63000+9450=132437); ⑶謝黃美窓145410元:(10738+46812+76400+11460=145410) ;
莊秀鑾58985元:(10712+27267+18266+2740=58985)。(六)被告薛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三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計算:
1.薛敏雀部分:租約終止後至返還店鋪前,仍應按月給付20 08元(使用費1120×0.9+清潔費1000=2008)。 2.吳素娥部分:租約終止後至返還店鋪前,仍應按月給付19 35元(使用費1039×0.9+清潔費1000=1935)。 3.黃美窓部分:租約終止後至返還店鋪前,仍應按月給付18 96元(使用費996×0.9+清潔費1000=1896)。(七)並聲明:①被告薛敏雀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347 地號521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路 80-40號建物(即台南市麻豆區○市○○○路第11號店鋪) 遷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薛敏雀應給付原告1012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薛敏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8元。④被告 吳素娥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347地號534建號,門 牌號碼台南市○○區○○里○鄰○○路80-54號建物(即台 南市麻豆區○市○○○路第24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 ⑤被告吳素娥應給付原告13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⑥被 告吳素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店鋪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5元。⑦被告謝黃美窓應自坐落 台南市○○區○○段347地號55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里○鄰○○路80-13號建物(即台南市麻豆區○市 ○○○路第42號店鋪)遷出返還予原告;⑧被告謝黃美窓 應給付原告14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⑨被告謝黃美窓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店鋪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896元。⑩被告莊秀鑾應給付原告58985元, 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⑪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證物:建物所有權狀、標單、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 五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讓渡書、陳情書、台南 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鋪第二次投標辦法等影本。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素娥抗辯略以:
1.原告不得擅自終止與被告吳素娥間之店鋪租賃關係: ⑴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於85年繳納210萬元 予原告,同時原告交付店鋪之鑰匙,依上開規定,租賃契 約即已成立,且案經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 未再上訴),亦足證明系爭店鋪租賃契約之標的應為店鋪 之永久使用權,至於「每三年為一租賃期間」、「租賃時 間為九年十個月」等文意,應僅是給予承租人是否願意繼 續承租此「永久使用權」之選擇(即被告無法拿回先前之 標租金而已),並不影響系爭店鋪租賃契約為永久性租賃 之特性。是故,被告是否必須和原告再度簽訂「臺南縣麻 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租賃契約」已非爭點之所在, 又按民法第422條統定之意旨,租賃契約尚非一定要訂立 字據為憑。
⑵是故,被告迄今並未向原告表示放棄承租之意願,所以被 告與原告永久性租賃繼續存在,被告並非無權使用。 2.被告與原告間仍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並非無權佔有該店鋪 。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承租人不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查系 爭租賃契約中被告擁有優先承租權,可知原告知本意為默 示租賃期限可由被告更新,又本案被告迄今未曾表示放棄 承租之意思,故系爭租賃契約仍為有效。
3.被告吳素娥願按月給付租金1935元,並請求分期繳納原告 請求之128266租金部分。依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 ,被告與原告間為永久性租賃關係,故被告願按月給付租 金l935元,並非屬不當得利之返還,而95年至100年之相 關租金費用128266元,被告願繳納,惟請求給予分期繳納 。
(二)被告莊秀鸞抗辯略以:對於請求金額無意見,希望請求分 期付款。對於遷讓店舖部分不同意,我們有權使用,我們 未受通知續約,我們沒有拒絕續約,我沒有簽約。(三)被告謝黃美窓抗辯略以:我已經放棄房子不使用賠了五百



多萬元,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被告薛敏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 採。」,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據。(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標單、 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 書、讓渡書、陳情書、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 鋪第二次投標辦法、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請求給付租金 等事件等影本為據。被告吳素娥謝黃美窓莊秀鑾等三 人於第二次調解期日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及請求 給付之金額均不爭執,僅吳素娥莊秀鑾陳稱其等有權使 用店舖云云。被告莊秀鑾於第三次調解時,即不再主張其 對店舖之使用權而陳稱放棄(惟此部份亦未據原告請求) 。另被告薛敏雀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此部 份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宜視同自認。 是以本件尚有爭執者,為被告吳素娥與原告間是否尚有占 有權源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查,按,「公有市場攤(鋪) 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
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零售市場管 理條例第23條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積欠租金及清掃費累計達三個月費額,經催告仍 不繳納者除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外,而所欠費額應由連帶 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負責繳納。」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 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第 五條及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二次投標辦 法第十二條復有明文。查被告吳素娥自95年12月起,即 未再繳納店鋪租金,為其所不爭執,竟持續占有使用收益 迄今,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終止與被告薛敏雀之租賃契 約即無不合。被告吳素娥主張與原告尚有租賃關係即不可 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租約終止而消滅 ,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薛 敏雀、吳素娥謝黃美窓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及被告等四人相當於租金及管理必要費用等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分別如主文所示)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被告莊秀鑾 外,並自起訴狀繕本送執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店舖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及管理必要費用之損害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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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