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輝虎
被 告 賴重升
賴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賴同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賴同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45720元 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計算之 利息,暨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於 賴同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57 20元及自99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 之標的,核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 主張,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06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撤回被告賴林 櫻桃、賴琮焜、賴玟樺、賴韋成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 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併與敘明。三、本件被告賴重升、賴永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案外人賴同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約定 借款期限自民國(下同)83年2月14日起至85年1月20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機動計息,每月付息一次,若未依 約定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 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案外人賴同山於83年3月16日死亡,其次男賴重升,四男 賴振煌之長男賴永盛(賴振煌於民國84年12月6日死亡)為 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故依法應繼承案外人賴同山生前 之債權、債務。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 、陳情書、還款明細、放款往來明細各一份(均為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