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營小字第22號
原 告 賴華偉
陳麗芬
被 告 黃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華偉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芬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賴華偉與原告陳麗芬為夫妻,被告黃春蓉與原告賴華 偉前為男女朋友,惟已分手、互無關係。原告賴華偉已無 被告黃春蓉互動之意願,亦未主動與被告黃春蓉聯繫,然 被告黃春蓉仍持續以不適當之方式,接觸原告家人,已造 成原告二人精神上之痛苦,說明如后:
1.被告黃春蓉約於民國(下同)99年6月起至今年10月,多卜 次以其名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夜間或凌晨密集地、連續撥打原告賴華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原告陳麗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原告二人 接聽電話時,被告黃春蓉卻又保持沉默,時間長達數秒至 數分鐘不等,但原告二人掛電話後,被告黃春蓉卻又撥打 原告二人上開行動電話,被告之舉已嚴重影響到原告二人 之生活作息及睡眠,並使原告二人產生恐懼。舉例如后: ⑴原告賴華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於100年9月30日 凌晨5時38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54分止,遭被告撥打13次; 100年10月24日22時26分起至次日清晨7時40分止,遭被告 撥打15次。
⑵原告陳麗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於100年9月30日 凌晨5時28分起至同日上午6時7分止,遭被告撥打31次;1 00年10月24日22時31分起至次日清晨7時37分止,遭被告 撥打10次。
⑶被告以行動電話騷擾原告2人之次數,非僅證物一、二之
通聯紀錄所示。惟因原告向電訊公司調閱通聯紀錄費用 甚高,且部分通聯紀錄已逾電訊公司之保存時限,故暫提 出前開通聯紀錄為證。
2.又被告於100年9月間連續二次,私自至台南市東山國小, 欲找原告賴華偉就讀國小五年級之長子,雖原告賴華偉長 子發現後,立即遠離被告,但被告此舉目的不明,亦令原 告二人及原告長子備感恐懼。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春 蓉於凌晨或夜間,以其行動電話密集、連續撥打原告二人 行動電話、及莫名至原告賴華偉長子學校騷擾原告長子之 行為,已超出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影響到原告二 人之生活作息及睡眠,並使原告2人及家人威到恐懼,致 原告二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前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賴華偉並無拿被告之信用卡去刷 卡買東西,亦無辱罵被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華偉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芬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賴華偉欠我錢,我打電話給原告,主要是要原告賴華 偉還錢,我不會在三更半夜打電話給原告賴華偉,會在正 常的時間打電話要錢,而打電話給原告賴華偉,原告賴華 偉辱罵我,我才又一直打電話給原告賴華偉,原告賴華偉 拿我的卡刷卡買東西。
(二)我是有在凌晨五點多一直打電話給原告賴華偉。(三)陳麗芬沒有欠我錢,我打電話給陳麗芬,是要她轉達賴華 偉要還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於99年6月起至今年10月,多次以其名
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夜間或凌 晨密集地、連續撥打原告賴華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原告陳麗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原告二人接聽電話 時,被告卻又保持沉默,時間長達數秒至數分鐘不等,多 次以此方式,騷擾原告,使原告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與恐懼 ,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記錄查詢結果4份為證;且 經被告自認在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參照);而透過電話聲響,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造成他人恐懼、妨害他人之居 住安寧,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遭被告以上開 方式撥打,已前所述,而依原告調閱之前引通聯資料顯示, 原告有於10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5日、9 月30日,先後多次遭被告以前開無聲電話騷擾,且平均每日 騷擾之次數,高達20次以上,毋論是何人身處在該環境中, 均將會因該不斷之聲響,而處於極度緊張、恐懼之壓力,深 怕該連續之電話聲響,會有其他不法目的,而如不接,任由 其聲響,不但住居安寧深受影響,又怕會漏接其他重要電話 ,是以,被告前開多次、密集之無聲電話聲響,經核已係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造成原告恐懼、妨害原 告之居住安寧,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 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灼然。四、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侵擾之時間、次數非低,衡諸前開侵擾 所造成原告之恐懼、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使得原告不能正常 休息、工作之程度尚鉅,認原告各請求2萬元之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核減各為6千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六千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 之 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