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37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昶何
林泳宏
被 告 陳淑貞
徐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3月26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貞與徐國憲就坐落台南市○○區○○段31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0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路213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6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6月26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國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5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淑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淑貞與原告訂定貸款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書及信 用卡契約,嗣後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
1.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8431元及自95年11月26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今未清償。業 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26900號受理並已 於99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
2.現金卡:借款91250元及自96年l月29日起至96年3月4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司促字第252號受理並已於100年2月21日確定在案 。
3.信用卡:借款55421元及自96年12月2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今未清償。業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司促字第7229號受理並已於100年5月2日確定在
案。
(二)依被告陳淑貞其居住房屋(房屋座落:臺南市○○區○○路 213號)係為自有,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查得被告對於該不 動產已無所有權,而被告陳淑貞為隱匿財產,逃避其清償 之責任,竟於95年6月15日將其所有不動產乙筆無償贈與 其配偶,即另一被告徐國憲,並已於95年6月26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致原告日後無法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以受償前開債務。查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本案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顯已損害原告債權 之求償,且被告陳淑貞除前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供清 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於95年6月1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95年6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並聲明:①被告陳淑貞於95年6月15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對被告徐國憲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 淑貞、徐國憲等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6月2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徐國憲抗辯略以:
1.我是在出獄後,臺灣銀行告訴我說陳淑貞跟銀行借的錢都 沒有還,我是承擔陳淑貞的債務,而因債權轉移把不動產 轉移到我名下,銀行告訴我陳淑貞是欠280多萬元,我是 向其他銀行借款,清償陳淑貞欠銀行的錢。
2.我們已經和萬泰銀行和解了,中國信託銀行部分,我有提 出上訴,還在審理中,總共欠九家銀行。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淑貞向原告辦理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尚積欠原 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均未清償之事實,此有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900號、100年度司促字第25 2號、100年度司促字第72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可資證 明,另被告陳淑貞名下之系爭房地業於95年6月26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6月15日),移轉登 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徐國憲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900號、100年度司促字第252號、1 00年度司促字第72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陳淑貞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 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 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 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 之總額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本件被告陳淑貞為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貸款、信用 卡及現金卡消費款等情,已如上述。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之 判斷時點,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是本院仍應究明被告 陳淑貞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予被告徐國憲時(即95年6 月15日、同年6月26日)之整體財產狀況,以資認定。查 被告陳淑貞於行為時,至少尚積欠175102元之債務未清償 ,又查,被告陳淑貞於行為時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 未有其他財產,是被告陳淑貞行為時之消極財產之總額已 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故其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被告徐國憲之行為,將致其債權 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難以獲得清 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淑貞、徐國 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陳淑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陳淑貞、徐國憲就系爭房地先後於95年6月15 日及同年6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徐國憲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6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8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