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0年度,296號
SYEV,100,營簡,296,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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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李炎安
被   告 李和文
訴訟代理人 李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白河區○○○段五汴頭小段267-23地號,如附件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白地測丈字第155600號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及坐落同段同小段267-8地號,C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坐落台南市白河區○○○段五汴頭小段267-23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同段同小段26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 他人所共有。然上述土地係歷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778號 判決共有物分割後,267-23地號歸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267-8地號由原所有權人維持共有作為5公尺寬巷道使用 ,今被告占用如上聲明標的位置之建物不為拆除還地,屢 經原告存證信函通知及鈞院100年度營簡調字第179號調解 皆無法解決,爰起訴請求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路的部份,被告並未拆除。(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佔用的部分我已經拆除。上次分割的時候,大家同意在我 父母親還在時,路的部分不拆除。
(二)267-19地號入口不到五米,而要求系爭土地入口要五米不 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至於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係 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囑託臺南縣白河地政事所繪製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按,自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前揭爭執要



旨,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部分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臺南市白河區○○○段五 汴頭小段267-23地號、267-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告所有之上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均有如上述。依上揭 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自認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原告同意使用土地。是以,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揆之上揭說明,即原 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 分為有權占有,而該部分所坐落之建物復為被告所有,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白河區○○○段五汴頭小段 267-23地號,如附件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6日 白地測丈字第155600號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及坐落同段同小段267-8地號,C部 分面積3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土地複丈費用40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衡平起見 ,並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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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