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1年度,8號
PCEV,101,板聲,8,2012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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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宏泰
法定代理人 陳盛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裁定命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 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相對人於101 年3 月5 日收受送達 後迄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爰依同法第9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板勞簡字第1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相對人勝訴後,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100 年度 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 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 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 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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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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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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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320元│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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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480元│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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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800元│相對人負擔1/5 即1,160 元,│
│ │ │聲請人負擔4/5 即4,6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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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