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宏泰
法定代理人 陳盛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 年度板勞簡字第1 號、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14 號全案卷宗,應分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茲因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