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511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心文
訴訟代理人 陳憬霖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連哲世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貳
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捌佰叁拾元。
(2)就被告答辯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將繕本1份直接寄給被
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