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321號
PCEV,101,板簡,321,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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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黃清水
      黃清富
訴訟代理人 黃順清
法定代理人 李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321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三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四三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E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436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437地號土地相毗鄰。在民國(下同)69 年因鄰地興建廠房越界,經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宏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兆公司)提出購買之要求,經 原告等之先父同意,致分割出同段437地號(舊為埤塘段 埤塘小段371-2地號)予以讓受,兩方經界址即以牆沿為 界,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確認有案,而訴外人宏兆公司於 73年間因申請鑑界,並由板橋地政事務所施測後確認無誤 在案。因訴外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437地號土 地賣予被告,致相同錯誤又起紛擾,就雙方之界址再發生 爭議,實有確認雙方界址之必要,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4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土城區○○段437地號之界 址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G─J之連接線。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73年12月17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記載,原告黃清水與訴 外人宏兆公司重新釘竣界樁現在已經看不到了,地政事務 所有圖給我們。




⑵本件不是0.73平方公尺的面積問題,是界址問題,因為指 界錯誤。訴外人宏兆公司蓋過界,且指錯界,影響原告的 土地。
⑶重測時原告黃順清沒有去現場,因為沒有接到通知, ⑷爭議的地方沒有房子,但其他地方有蓋工廠,現在界址應 該是以工廠房子蓋的界線為主。
⑸99年重測時有通知原告去看,原告看了之後說有錯,有請 議員去調閱資料,調閱73年的資料,69年鑑界時,工廠蓋 超過界,訴外人宏兆公司之董事長最了解但不說,他賣給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了解此問題。 ⑹紅色箭頭是原告的界限,工廠有占到原告的土地。437地 號是工廠裡面,但是被告指界後跑到外面。
⑺被告所提72年之竣工圖,現狀與土地已經不同。二、被告則以:
(一)已經測量三次,原告還是有異議,所以要走法院程序重測 ,所以被告同意重新測量,測量土地界址。
(二)依73年12月17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記載,原告黃清水與訴 外人宏兆公司已重新釘竣界樁,現場界樁有99年9月13日 我們有重新鑑測,有打在上面,73年界樁已經看不到。(三)被告是繼受訴外人宏兆公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是向 訴外人張池等五人買的,訴外人張池前手是訴外人宏兆公 司,被告對界址沒有意見。重測前、後界址都在這地方, 被告對重測結果沒有意見。
(四)庭呈95年新北市政府測量的土地,還有被告買賣資料,不 會錯誤。
(五)庭呈照片,地上沒有建物,原告把土地圍起來。(六)工廠是被告的,有聲請建築執照有登記,因為房子還沒有 買賣給被告,故不知道建號。
(七)原告向議員聲請鑑定有再重新測量過,於99年9月間,有 通知原告,而原告有到場。
(八)被告是善意第三人,被告向訴外人張池買工廠就是要營運 ,被告有問過訴外人宏兆公司之董事長,跟被告講的一樣 。
(九)437地號沒有跑出來,土地是被告的,房子還是訴外人張 池的,目前工廠由被告公司使用,438地號是蓋廠房的, 437地號是現有土地,437地號是被告公司之土地。(十)庭呈72年之竣工圖,有建築線在裡面,437地號沒有涵蓋 到,紅色標起來就是437地號土地。437地號土地是被告的 ,436地號土地是原告的。
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照片



1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 丈成果圖、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 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乙、程序方面﹕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 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共有人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 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 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 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上開法條 所稱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然起訴之原告及被訴之被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 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本件原告等為新北市○○區○○段436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4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人尚有訴外人許月 娥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新北市○○區○○段43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37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僅被告而已,然因訴外人許月娥及中華民國對於 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一 同起訴及被訴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另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 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 以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是縱 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 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 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 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 機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 測,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



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 地因被告承買訴外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後, 對於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3北縣板第二字第9430號函之鑑 定結果,就界址為何有所爭議,原告雖未聲請調處,然原告 既主張係地籍圖重測與前開73年鑑界結果有出入,係地政機 關依憑錯誤之界址施測導致界址有誤,並本於不動產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4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437 地號土地相鄰,因被告對於訴外人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73間申請鑑界之結果有異議而生爭議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3北縣板第二字第9430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台北縣議員林銘 仁服務處函2份、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函、土城市○○段436 地號與毗鄰437、438、439地號間土地界址疑義案現場會勘 紀錄、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陳情函3份、台北縣政府 函、新北市政府函2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可佐,被告不爭 執上情,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436地號土地與437地號土 地之界址應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G-J點之連線為界址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B-C點為準。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相鄰土地應以何標準為界,始稱允妥?二、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 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 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 ,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 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 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占 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 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 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 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 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 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 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聲請證人趙清淵雖具結證稱:「現在還是宏兆公司負責 人,有與相對人買賣一筆土地,是宏兆的廠房,與鄰地界線 在牆壁外面,界址是B─C線」、「我沒有去指界。」、「 九五年是重測,重測的時候有通知我,因為土地重測,是九 五年,是看我土地,我有去,我是說我沒有指界哪壹條,與 許月娥無關。我說土地按照廠房的土地,我沒有按點指界, 就是按照廠房外面。我沒有針對哪一點指界,是重測時指界 。是這次訴訟案件我沒有去指界,但九五年重測有去指界。 」、「我要賣人我要交土地給被告。叫測量的人來測量,有 成果圖。」、「土地買賣是六九年,我興建是七二年,六九 年那時候原告已經分割給我們,尚未興建工廠,是第二棟七 二年蓋的,與六九年無關,我買的是第一棟,六九年的那棟 六四年蓋的,我買土地就有了。第二棟是七二年蓋的,有去 鑑界,就是沒有問題,有建築竣工圖。」、「前面六四年蓋 的,後面那棟就是七二年蓋的。」、「七二年蓋的就是接六 四年的。就是一直線。相片角度有差別,只要比較竣工圖就 知道,那塊地在竣工圖外,是地政事務所畫的。」「七二年 的廠房界樁。」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證人 所述不是事實,437在工廠裡面,七三、六九年都有鑑界, 我們有附上圖及公文,是宏兆公司指界錯誤,因為我沒有到 現場指界,宏兆公司的許女士指界錯誤。把437指界到我們 土地上,市政府也說是許女士指界的,九九年宏兆公司賣給 被告公司,被告將錯就錯,指定437在我們這邊,其實被告 非常清楚,我們異議、鑑界都有地圖。」、「證人趙清淵到 場指界。提示95年7月14日公文。」、「證人說謊,九五年 、九九年證人都有去指界。九九年我們沒有公文,是通知我 們去看,趙先生當場指界。趙先生九九年聲請鑑界,九九年 證人他也有指界。」、「新北市政府函一佰年三月一日的函 ,趙先生有去沒有錯,才導致後來的結果。」、「我不認識 許月娥,她不知道界線何在,但證人知道界線在哪裡,六九 年、七三年趙先生都知道,還故意指界,還將錯就錯把系爭 不動產賣給被告。」、「被告上述,我就是因為九五年重測



我沒有去,他將這塊地和其他四筆土地拿到我家一次給我簽 名。簽時說重測要讓我簽名,說要通知我們重測結果,但通 知我們面積而已。」、「被告說我們簽名,因為拿到我家連 同另四筆土地簽名,我因此才陳情到縣政府,因為只知道面 積,不知道界線,政府通知我們是面積,九九年才知道界線 不對。因為證人工廠興建超過我們地,我們分一點賣給宏兆 。就是437。」、「證人是補蓋,前面的牆壁都沒有變,我 們的地與他們的界線都沒有變。」、「前面從六九年到現在 都沒有變。」、「後面才是後來蓋的。」「舊的六四、新的 七二,後面的不是我們的土地。七二年那個不是我們的土地 。」、「這界樁不對,是被告指界的。」等語。(以上均見 本院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證人趙清淵忽而 證稱:沒有指界云云,忽而證稱:沒有針對那一點指界云云 ,忽而證稱:95年重測有去指界云云,且對於原告起訴狀所 附被告同一廠房相片,竟證稱:係先後不同時間建造廠房云 云,其證言顯有瑕疵,不足採信。而原告提出其父黃連環與 宏兆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面積40平方公尺,雖與登記面 積相差無幾,然原告亦稱雙方經界址以牆垣為界,經查:就 現況而言,436地號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之空地及43 7地號土 地上建有廠房房屋1棟(即新北市○○區○○路29巷10號) ,雖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認忠承路29巷 10號房屋之基地範圍應至被告所興建圍牆處,436地號土地 之基地範圍應為所指之點(即在如附件鑑定圖所示B─C連 接線),惟據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可佐,又本件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位 置及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鑑測,於101年1月11日作成鑑定書 及鑑定圖,依鑑定結果,重測前地籍圖原告所有之436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之437地號土地經界線位置為A─E連接線 在被告所興建圍牆內緣處,與436地號土地基地範圍之相鄰 ,而就被告所有之437地號土地之面積分析結果,重測前登 記面積為40.73平方公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A ─E連接線計算之面積為46.04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 積增加5.31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439地號土地較重測前登記 面積減5.30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之界址為重測後之經界線 ,位置為J─G連接線,依此計算原告所有第436號土地較 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40.73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鄰地第438 號、第439號之面積為,各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26.10、 14.63平方公尺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



前手買賣契約之約定,現場使用土地之情形,基於社會經濟 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如鑑定圖 所示A─E點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兩造登記面積增 減無多,始為公平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及本院 之認定,經參酌該鑑定結果,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之 情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以依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E點之連接 線為原告所有之4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437地號土地之界 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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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