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26號
PCEV,101,板簡,26,2012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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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6號
原   告 莊玉秋
被   告 陳韻如
      陳嘉緯
      陳思豪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清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繼承陳清龍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龍生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 萬元,由訴外人胡月梅簽發經訴外人陳清龍背書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乙紙交原告收執作為前開借款之給付,詎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屢 經催討,訴外人陳清龍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陳清龍業於民 國(下同)100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清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張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 第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清龍生前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由 訴外人胡月梅簽發經訴外人陳清龍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交原告收執作為前開借款之給付,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而訴外人陳 清龍業於100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被告對於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清龍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陳清龍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於繼 承陳清龍遺產範圍內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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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