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31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被 告 黃郁淳
黃世權
賴青秀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131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曾馨嬋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郁淳前就讀復興商工時,邀同被告黃世權 、賴青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 筆,係向原 告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放款借據 ;依借據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1636 4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 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黃郁淳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8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0855元未清償,雖經 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 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 違約金,被告黃世權、賴青秀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放款借據影本1 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6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乙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馨嬋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馨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