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黃虹語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101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整,在
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以因繼承呂進生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因繼承呂進生所得遺產為限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4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 9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減縮請求自95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上開利息, 並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呂進生於93年8 月26日與原告簽立「999 隨身貸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27日起至96年8 月27日止,約定利 率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至三個月,按固定利率4.99%計息, 第四至十三個月按固定利率9.99%計息,第二年起改按固定 利率17.99 %計息,如有違約未按期攤還,除按上開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訴外人呂進生其後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64,683 元,呂進生嗣於94年3 月31日死亡,查被告係訴外人呂進生之法定繼承人,並已依 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聲請限定繼承。爰依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及修正前之民法繼承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進生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上開訴外人所欠本金, 及自95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 %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999 隨身貸信用貸款契約書、放 款帳務資料、交易、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借戶對內對 外債權、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5 月6 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28425號函、繼承系統表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及修正前民法繼承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以因繼承呂進生所 得遺產為限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