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559號
PCEV,101,板小,559,201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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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李弘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並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 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 所,經本院於民國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1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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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