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434號
PCEV,101,板小,434,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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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434號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曹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43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 072元及其中49886元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2年6月 30 日止,積欠原告55072元及其中49886元按前開方式計算 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 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 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



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 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 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 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 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 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 還墊款,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參。(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 費帳單債權明細表等件證物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信用卡申請書) 這不是我簽名的。」、「住在中和、永和,沒有住過五股 鄉。」、「不認識(身分證上)這個人。我在家沒有出門 過。被人冒用。配偶也不對。」等語,經查:被告戶籍未 曾遷移至五股鄉,有被告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當 庭書寫之姓名與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筆跡、 形體、運式方式由肉眼觀察即可判斷應非同一人筆跡,為 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申請信用卡時之身分證上, 被告父母、配偶欄之記載,均與被告真實身分證之記載不 符,有新舊身分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均見本院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被告 申請信用卡消費云云,自不足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難 謂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墊款 。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5072元,及其中49886元自92年7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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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