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1年度,281號
PCEV,101,板小,281,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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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81號
原   告 王淑郁
被   告 楊偉宏
      王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偉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楊偉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偉宏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100年6月2日上午11 時許,被告王 吳美雲致電原告稱因故急需借款,原告乃委由其配偶即訴外 人蔡惟鈞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前往臺北永吉郵局,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0000元至被告楊偉宏在新北市樹林區 農會柑園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農 會帳戶),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於100年 6月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吳美雲確認還款事宜,始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楊偉宏亦因出售上開農會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 鈞院刑事庭以100年 度簡字第6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則被告楊偉宏顯有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吳美雲既委託被告楊偉宏 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雖經被告王吳美雲否認借款,惟已 經 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實有借款之事實,則被告王吳美雲自 亦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100年6月2日(遭詐騙匯款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楊偉宏則以:刑事案件尚在上訴未確定等語置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吳美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以:



(一)茲因國內電話詐欺案件橫行,各式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近 來詐騙集團亦盛行俗稱「猜猜我是誰」的詐欺手段,即來 電者不於通話時自行告知為何人?僅偽裝成與通話對象甚 為熟稔,使接獲詐欺電話之通話對象,自行以來電者之聲 音搜尋其記憶中之親友聲音,造成接獲詐欺電話者,誤判 來電者即為某位親友。詐欺集團成員見偽裝成功後,隨即 佯裝即為該通話對象之親友,再對通話對象以急須用錢等 諸多籍口,向通話對象借款,並請其匯入特定之人頭帳戶 。而此類詐欺手法,早經警政機關多次宣導,在國內並非 罕見,亦井皆知,實已無庸舉證。本案原告遭詐欺集團成 員所騙,致誤認與其通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王吳美 雲,原告情雖可憫,惟本案實與被告王吳美雲無任何關連 ,被告王吳美雲因此無辜受累,實感無奈。
(二)原告遭詐騙後報案,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 6656號案件,對提供帳號之被告楊偉宏以涉犯幫助詐欺犯 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有判決書足憑。該案判決書亦明 載:「嗣經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楊偉宏上開農會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於100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玉淑郁 ,並佯稱係王淑郁之友人王吳美雲,因故急需借款,致王 淑郁陷於錯誤,而委由其配偶蔡惟鈞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 許,前往臺北永吉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 至楊偉宏上開農會帳戶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語,亦同認原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與被告王吳 美雲實無任何關聯。
(三)原告稱係被告王吳美雲向其借款云云,惟被告王吳美雲當 日確實未曾與原告通過任何電話,此僅須調閱原告使用電 話之當日通聯紀錄,即可查悉詐欺集團使用之電話門號, 足證確與被告王吳美雲無任何關連
(四)被告王吳美雲與另一被告楊偉宏既不相識,更無任何連絡 ,實無請原告匯款至被告楊偉宏帳戶之理,此請調閱被告 玉吳美雲或楊偉宏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即可查悉。(五)原告指稱係被告王吳美宴向其連繁,當負舉證責任,若未 能確實舉證,即請為被告王吳美雲有利之認定。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被告王吳美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656號刑事案 卷影本1份為證,被告被告楊偉宏到庭固不否認有交付農會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被告王吳美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亦具狀否認有向 原告借款之情,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 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楊偉宏有 侵權行為及被告王吳美雲有借款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楊偉宏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 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文」之成年人,嗣後並告知提 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不諱,被告楊偉宏雖另辯 稱: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 、應徵工作、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 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 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 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楊偉宏係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 ,應有所悉。則其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 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 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 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 之理。被告既上網應徵工作,對於公司名稱、工作內容等均 未詳加詢問,且只需交付金融帳戶,即可以每個帳戶於每月 取得8000元之對價,顯然不合常理;再者,其在偵查中亦自



陳其知悉對方使用其帳戶是要作違法使用等語,縱被告楊偉 宏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 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 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地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交 予未曾謀面之人,當具有容任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 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灼然 甚明。且被告楊偉宏因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簡字第6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楊偉宏不服提起上訴, 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57號案件審理中,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參,是故被告楊偉宏之犯行與 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偉宏所 辯,應係避就之詞顯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偉宏 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銀行帳戶向原告詐財合計100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楊偉宏既與他人共同涉犯詐欺罪,顯 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楊偉宏給付10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 即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無不合。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吳美雲既否認與 原告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主張前開事實之原告,即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提出借據或其 他足以證明借貸事實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王吳美雲確有向原 告借貸上開款項,況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6656號判決



亦認定:「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淑郁,並佯稱 係王淑郁之友人王吳美雲,因故急需借款,致王淑郁陷於錯 誤,而委由其配偶蔡惟鈞…匯款10萬元至楊偉宏上開農會帳 戶內。」,則被告王吳美雲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情甚明,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楊偉宏給付100000元及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楊偉宏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如主文第2項所 示,併就被告楊偉宏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楊 偉宏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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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