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廖富男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小字第22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消防興建工程為業,並以駕駛車牌號碼 4608-GV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消防工程所需之工具、材料至 工地施工,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4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08-GV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79號前,欲右轉至79號工地內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右轉進入79號工 地內,不慎與沿圓通路往景平路直行至此、由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N52-053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調偵字第183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文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 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1 )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55元。(2)車輛修理費1253元。 (3)勞動損失2萬元。(4)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826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對於原告工作損失有意見。當初撞到時原告還跑回家拿證 件,所以不會影響工作。
(二)原告網拍與工作應該沒有關係。網拍都在家裡。對原告工 作損失按照基本工資計算部分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工作 損失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亦過高,實在不合理。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收據3紙、藥局收據3紙、機 車修理材料收據4紙、殘障手冊1份、勞保薪資證明表1紙、 檢察官起訴書1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而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醫藥費及 機車修復費用一事,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 慰撫金金額則以前詞置辯,則應認除工作損害及慰撫金金額 外,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所為既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行為,依前開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355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治療,並向藥局購買藥膏,計 費用1355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張、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張在卷可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 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主張所支付醫療費 用1355元係必要之治療費用,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1253元:原告主張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501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為1253元(見本院101 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4紙為憑。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 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年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至100年4月6日受損時,已使 用7年又9月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原告主張修理費用5010元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 額為1253元,亦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合計為1253元,亦屬有據。 (3)勞動損失2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每日損失1萬元 之網路拍賣工作所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當初撞到時原告還跑回家拿證件,所以不會影響工作。 」、「原告網拍與工作應該沒有關係。網拍都在家裡。 」等語,原告僅提出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寶 物交易網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每日工作可收入1萬 元,然被告對原告工作損失按照基本工資計算部分沒有 意見(見本院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 100年4月6日、7日二天依基本工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1192元(17880÷30×2 =1192)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6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 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左膝挫傷、 右肘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6萬元 ,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 告高中畢業、目前職業修車,每月工資55000元、未婚, 原告名下沒有房屋、土地、汽車,;而被告國中肄業, 職業消防配管,每月工資約4、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汽車1輛、已婚、2名子女,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因 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允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00
元〔計算式:(1355+1253+1192+3000=68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