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1308號
PCEV,100,板簡,1308,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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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宋國正
被   告 宋耀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路1段385號1至4樓透天厝為原告於 民國76年間出資所購買,並應母親廖惜之要求登記為原告 、被告及訴外人廖昱翔等兄弟3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但3樓、4樓部分長期由被告與母親共同占 用,致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1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 部分則出租予他人,20餘年來房租均由母親收取,其連同 出售其他土地所得,均任由4名女兒及被告胡亂揮霍一空 ,置生病中的父親於不顧,迄99年1月7日父親過世前半年 左右,全由原告及太太、廖昱翔負起照顧料親之責任,父 親看病之醫藥費亦由原告一人支出,原告乃向母親要求改 由原告收取租金用來照顧父親,並發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大呼小叫通信公司,但母親及被告仍共同向承 租人收取租金,導致承租人無奈提前退租。在系爭房屋收 回後,原告當面告知被告有關系爭房屋之出租或出售,均 須經三兄弟共同討論才可為之,被告仍置之不理,竟將1 樓落地窗玻璃門拆除,將自己計程車停放入內占用,並多 次私自張貼出租廣告,原告乃於99年2月3日向鈞院起訴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開庭時法官告知被告須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始得使用系爭房屋,母親亦無權出租,但母親 仍置若罔聞,與被告共同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45,000元租金出租予訴外人毛姿文,期間自99年5月10 日起至100年7月9日止,計14個月,共收取租金630,000元 ,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本應分得其中 之210,000元,但未獲分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0,000元。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並非由伊出租的,伊也未收取租金, 且原告曾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5號事件受理,經判決認定原告早已將系爭 房屋管理使用權授與母親廖惜,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然因為母親不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毛姿文係透過 鄰居介紹向被告租屋的,並由被告帶同承租人與母親簽約 ,可認為承租人是被告找來的;另原告原本雖同意母親出 租系爭房屋,並由她收取房租,但後來已表明不同意出租 ,因為之其已請前房客大呼小叫通信公司不要付租金給母 親,改由其自行處理租賃的問題,結果房客就提前退租, 之後母親曾對其提出刑事毀損罪之告訴,並聲請民事家暴 保護令,在此種情況下,其不可能再授權母親出租系爭房 屋,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期日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雖有簽訂出 租系爭房屋予毛姿文之租約,但系爭房屋並非由伊出租的, 伊也未收取租金,且原告曾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事件受理,經判決認定原 告早已將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權授與母親廖惜,伊不構成不當 得利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被告、訴外人廖昱翔等兄弟3人所 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與其上二樓部分,20餘 年來原由母親廖惜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迄99年1月7日 父親過世前半年左右,因其欲改由自己收取租金用來照顧父 親,但未獲母親同意,致承租人大呼小叫通信公司提前退租 ,而在系爭房屋收回後,母親與被告復共同將系爭房屋以每 月45,000元租金出租予訴外人毛姿文,期間自99年5月10日 起至100年7月9日止,計14個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在系爭房屋收回後,曾當面告知被告有關系爭房 屋之出租或出售,均須經三兄弟共同討論才可為之,被告仍 置之不理,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乃於9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開庭時法官告知被告須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始得使用系爭房屋,母親亦無權出租,但母親仍 置若罔聞,與被告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毛姿文,共 收取租金630,000元,其本應分得其中之210,000元,但未獲 分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房屋與其上之2樓房屋,20餘年來,均由兩造之母親



廖惜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乙節,既為原告所是認, 顯見系爭房屋業由共有人即兩造與其弟廖昱翔授權母親管 理使用至明,雖原告主張於99年1月7日前半年左右已不再 授權母親管理使用,然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廖昱翔廖惜 為母子至親關係,三人將系爭房屋授權母親管理使用,甚 合常情,若不再授權使用,本應提出更堅強理由及明確事 證向母親表達意思,否則極可能使母親誤認仍有管理使用 權,乃原告僅以「當面告知被告有關系爭房屋之出租或出 售,均須經三兄弟共同討論才可為之」及「於他案訴訟開 庭時法官告知被告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始得使用系爭房屋 」等事由,即認已不再授權母親管理使用,即有未足,則 原告母親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7月9日止,再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毛姿文並收取租金,對原告而言是否無法律上原 因,即有可疑?
(二)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他方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自己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他方未 受利益,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就所辯系爭房屋並 非由伊出租的,伊也未收取租金乙節,聲請訊問證人即承 租人毛姿文為佐證,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 是否有承租板橋區○○路○段385號1樓房屋?)有的,99 年5月租的,租到今年(指100年)7月10日,總共一年多 ,原來是兩年,但是提前終止了,壹個月租金4萬5千元, 我是與合夥人承租,第一年我是付支票,我是向原告媽媽 租的,因為房子共有的,要有三分之二持分,所以被告宋 耀誠也有來簽名,原告宋國正就沒有簽名,我是付(租金 )給他們的媽媽廖惜,我們是租房子開飲料店。」準此, 足見系爭房屋確實係由兩造母親廖惜出租予毛姿文使用, 並收取租金,被告只是被動配合於租賃契約上簽名而已, 無法認定被告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租金利益。原告雖爭 執稱因為母親不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毛姿文係透 過鄰居介紹向被告租屋的,並由被告帶同承租人與母親簽 約,可認為承租人是被告找來的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謂可信。從而,原告於系爭房屋出租予毛姿文期間 ,固受有未按其應有部分分配租金之損害,然此損害非被 告行為造成,且受有租金之利益者為其母親廖惜,非被告 ,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不構成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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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