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許和順
訴訟代理人 楊秀徵
被 告 鄒金峰
鄒傑安
鄒傑盛
訴訟代理人 劉鳳美
上列當事人100年度板簡字第126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曾馨嬋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鄒泰山在民國(下同)80年間經營港式六 合彩賭博,原告向其簽牌,計欠訴外人鄒泰山賭資新台幣( 下同)100多萬元,後因無力清償,而受訴外人鄒泰山與被 告等之脅迫,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243號4樓及5樓 之房屋折給伊,但仍欠訴外人鄒泰山20萬元之賭資,故原告 只好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鄒泰山。嗣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鄒泰山於100年2月17日死亡,而由被告等繼承系爭票據債權 ,被告等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等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39號民事裁定)。惟查系爭本票並 非金錢借貸,而為原告所積欠之賭資,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 之規定,賭債應不得請求,故被告等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 權利。此外,系爭本票乃於80年間由原告所簽發,亦早已過 消滅時效。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等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陳述,錢 是原告所借的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發票人欄內關於 「許和順」之印文為真正等情已為原告所自承,又證人陳茂 成到庭復結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本票等語,是證人陳茂成之 上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因積欠賭債受訴外人鄒泰山與被告等之 脅迫而簽發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乙節,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參照),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12月 31 日,是算至102年12月31日始屆滿三年,則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亦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39號原告應給付 被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馨嬋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馨嬋
附表:本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
│一 │80.10.31│ 200,000元 │CH040093 │ 99.12.31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