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朱木榮
學校
法定代理人 徐卿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受被告聘任為教師,原訂每日下午 6時到校上班。詎被告竟於100年5月27日召開行政會議, 決議將到校上班時間提前為每日下午4時30分,並於同年6 月30日期末校務會議開會時,未經協商情況即自行宣布上 開決議,原告雖當場表示異議,但會議主席仍以不符行政 程序之「拍手表決」方式,強行通過自100年8月1日起實 施,以致原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9月30日止,共有21日 ,每日延長工時1.5小時(90分鐘),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款:「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規定, 被告應支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而原告每節上課時間 為45分鐘,鐘點費為新臺幣(下同)450元,據此核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共計25,137元(計算式:450× 90/45×21×1.33=25,137元)。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該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簽訂之教師聘書載明教師之薪給待遇、出勤及差假規 約,原告於99年7月1日接獲聘書,依學校規範每日到校上 班時間為下午6時,自無從100年8月1日起更改上班時間之 理由,依信賴保護原則,在未回復原上班時間前,原告自 下午4時30分起至下午6時止之工作時間,被告必須發給加 班費。
(三)原告為被告進修學校之專任教師,職責為教學與輔導,學 生到校上課時間為每日下午6時,於下午4時30分至下午6 時之時段,學生並未在校,被告規定專任教師此時段應在 校,實無道理。
(四)被告雖辯稱變更進修學校專任教師到校上班時間由下午6
時提前為下午4時30分,是經過100年5月27日行政會議、 100年6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但事實上該次校務會議並未 通過,而是被告在該次校務會議上片面宣布通過,實屬違 法無效,說明如下:
1100年5月27日之行政會議僅為內部會議,實無權變更99 年原告教師聘書上原規範的上班時間。
2依100年6月30日校務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所載,出席人員 為全校教師及全體行政職員,依職業學校法第10條之5 規定,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各科主任、全體 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組成之,會議成員並無職員工,然 該次校務會議竟由學校行政職員參與所謂的鼓掌表決修 正案,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其決議自始無效。
3依校務會議議程及記錄,可知會議並無提案,僅有人事 室職員中途提出的報告資料,自無提案討論通過之理。 4校務會議各項程序明顯違反民主會議規範,報告內容自 始無效,另說明理由如下:於校務會議進行途中,人事 室職員當場發放人事室報告資料,並由人事室主任宣讀 內容時,進修學校專任教師莊友貴曾起身表示異議,但 主席只表示莊老師的意見保留,直接要求與會人員舉手 表示贊成通過時,也只有少數人員(可能是學校職員) 舉手表示,主席隨即改口要求與會人員鼓掌表示通過亦 可,最後在稀稀落落的掌聲(可能也只是學校職員在鼓 掌)中,未進行反對表決,主席即片面宣布通過,此違 反民主會議討論、表決之規範。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私立學校教師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是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
(二)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兩造簽訂之教師 聘書第7條已約定,教師之薪給待遇、出勤及差假依被告 學校有關規定辦理,被告乃據此將進修學校專任教師出勤 時間自100學年度(8月1日)起變更為下午4時30分,而變 更程序係先由校務處於100年5月27日之行政會議上提報, 再經100年6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會議記錄上載明:「. ..,所以經行政會議、校務會議提案事項,現在請同仁 表決修正案。結果:經同仁鼓掌通過修正案。」原告當天 也出席校務會議,並未表示反對意見(當場只有莊友貴老 師提出意見,但無人附議),足見被告進修學校專任教師 出勤時間之變更,業經校務會議議決,符合職業學校法第
10條之5第1項規定:「職業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 大事項,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校 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各科主任、全體專任教師或 教師代表組成之。」被告進而於「樹人家商教師及職員出 勤請假休假規則」第3條加以明定。原告既同意簽訂教師 聘書,自應受教師聘書第7條約定之拘束,依被告新規定 之時間出勤,不得本於舊制出勤時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三)此外,原告於100年9月間出勤天數為16天,並非21天,且 原告增加的出勤時間並非用於授課,此非授課加班,被告 並未另外給付加班費,故原告依照鐘點費450元計算加班 費,顯非合理。參以進修學校教師並非每天都排滿課,因 此被告給予教師更多自主性,默許進修學校教師每星期中 有一天,上、下班可以不用打卡,而原告於100學年度上 學期每星期五只有一堂課,因此原告在100年9月的每個星 期五(即2日、9日、16日、23日、30日)都未打卡,原告 如主張其每星期五都準時於下午4時30分上班,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
三、原告主張其自99年8月1日起受被告聘任為教師,原訂每日下 午6時到校上班,惟被告於100年5月27日召開行政會議,決 議將到校上班時間提前至每日下午4時30分,並經同年6月30 日期末校務會議議決通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學校教師聘書 、99學年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人事室報告資料各1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校務會變更進修學校專任教師的上班時間由 下午6時提前為下午4時30分之決議,違反民主會議討論、表 決之規範,違法無效,在未回復原上班時間前,原告自下午 4時30分起至下午6時止之工作時間,被告必須發給加班費等 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提出樹人家 商100年5月27日主任會報開會通知單暨會議紀錄、99學年第 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通知單、簽到表暨會議紀錄暨各1件為證 。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抗辯情節,可知本件兩造最主 要爭執之要項蹶為被告得否依兩造訂簽之教師聘書變更原告 出勤時間?如為可以,其於100年5月27日召開行政會議,決 議將到校上班時間提前為每日下午4時30分,並經同年6月30 日期末校務會議議決通過之程序是否合法有效?茲分別說明 如下:
(一)按教師之薪給待遇、出勤及差假依本校有關規定辦理,為 兩造簽訂之教師聘書第7條後段所約定。據此約定,有關 原告出勤時間,被告應可依相關程序加以規定,合理變更 出勤的時間,自無不可。且觀原告原到校上班的時間為每
日下午6時至下午10時5分,本未經兩造於前開教師聘書上 約定明確,亦可知此出勤時間應係經被告依實際狀況所規 定,原告即據以遵守,未見異議,益證被告規定教師出勤 時間,有其合法依據。
(二)另按職業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每學期至 少開會一次,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職員職業學校法第10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一職業學校,自有此規 定之適用,而職業學校變更教師出勤時間,應屬校務上之 重大事項,自應經校務會議議決通過,方得實施。查原告 為被告進修學校之專任教師,於100年7月31日前出勤時間 為下午6時至下午10時5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自 100學年度(8月1日)起將此變更為下午4時30分至下午10 時5分,變更程序係先由校務處於100年5月27日之行政會 議上提報,再經100年6月30日校務會議議決通過,此有被 告提出之樹人家商100年5月27日主任會報開會通知單暨會 議紀錄、99學年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通知單、簽到表暨 會議紀錄暨各1件為證,足見被告進修學校專任教師出勤 時間之變更,業經校務會議議決,符合職業學校法上開規 定。而觀其會議記錄內容,可知原告本人亦出席校務會議 ,惟並未對此決議提出任何意見,其雖稱於校務會議進行 途中,人事室職員當場發放人事室報告資料,並由人事室 主任宣讀內容時,進修學校專任教師莊友貴曾起身表示異 議,但主席只表示莊老師的意見保留,直接要求與會人員 舉手表示贊成通過時,也只有少數人員(可能是學校職員 )舉手表示,主席隨即改口要求與會人員鼓掌表示通過亦 可,最後在稀稀落落的掌聲(可能也只是學校職員在鼓掌 )中,未進行反對表決,主席即片面宣布通過,此違反民 主會議討論、表決之規範,校務會議變更進修學校專任教 師出勤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然此所述情節,非但與 校務會議紀錄呈現之事實不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為真實,自難憑以認定其決議為無效。復參以依變更後 之出勤規定,原告每日到校上班時間共為5小時又35分( 自下午4時30分至下午10時5分),較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為低,若 考量原告上班時段一部分包含於夜間之情節,亦可認被告 變更原告出勤時間之規定,尚稱合理,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縱使因而每日增加工作時間1.5小時,仍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
五、綜上所述,被告變更原告出勤時間,既有依據,亦屬合理, 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25,1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