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小字,100年度,53號
PCEV,100,板勞小,53,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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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沈志男
兼法定代理人徐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 告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執行長公司),約定每月 經常性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迄至100年7月間, 被告執行長公司即遲延給付100年6份之薪資,其後雖於100 年8月中給付同年6月份之薪資,然被告執行長公司迄未給付 原告100 年7月份之薪資。原告遂於100年9月14日以被告執 行長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終止雙方 之勞動契約,被告執行長公司已於100年9月16日收受原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執行長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徐秋綺連帶給付下列金額及依法提繳:
(一)原告依據雙方之勞動契約,於100年7月間已有提供勞務, 而原告100年7月份可領之薪資,依原證3薪資表最末頁所 示,應為該表所載「本月實領薪資」37809元,加上自原 告薪資所扣除「補貼勞退金6%」之1073元,合計應為 38882元,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執行長公司自有 付上開款項之義務。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規定立法目 的乃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本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同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 有違反,依同法第79條,雇主應授行政罰。因之,被告執



行長公司迄今尚未給付100年7月份薪資,乃故意違反上開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執行長公司請求薪資損害之賠償 ,爰請 鈞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款38882元。(二)資遣費17188元: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業於100年9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6款之 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執行長公司並於 100年9月16日收受,已如前述。而原告係自99年11 月22 日起受僱餘被告執行長公司,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 42000元,則原告之工作年資為9月又25日,原告自得向被 告執行長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為17188 元(計算式: 42000×1/2×9/12=15750; 42000×1/2×25/365=1323; 15750+1438=17188)
⑶又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屬保 障勞工之法律,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執行長公司未依 該法律之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原告資遣費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執行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就原告未受領資遣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三)自原告薪資中所扣繳名目為補貼勞退金6%之金額合計7475 元:
⑴依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 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被上訴人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4年06月23日勞 動4 字第0940034012號函謂:「勞退新制雇主應負擔之退 休金,不得於工資中內含,違反者,將有勞基法罰則之適 用」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 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79條,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 (折合新臺幣6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 罰鍰,因之,此乃 雇主應負之義務,不得轉嫁由勞工負擔,即不自勞工薪資 中扣除。




⑵殊料,被告執行長公司竟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6 月,以 「補勞退金6%」知名義,按月自原告薪資42000元中扣款 ,此可觀原證之薪資表中,每月被告執行長公司均變相「 以補貼勞退金6%」名義,先將每月薪資42000元扣除該6% 勞退金,剩餘款項再記載為「本薪加津貼」之名目。換言 之,如將各月「本薪加津貼」再加上「補貼勞退金6%」, 每月總額均為雙方勞動契約所約定勞動報酬42000元,因 之,被告執行長公司乃變相以原告之薪資扣除該6%勞退 金,事理臻明。
⑶上開被告執行長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將本應由其負擔按月 6%之勞工退休金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被告執行長公司受有 取得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薪資短少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併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 執行長公司返還7475元(計算式:99年12月為1037元; 100年1月至6月為1073×6=6438元;總計6438+1037= 7475)。
⑷又被告執行長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未給付薪 資全額與原告,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 開受被告執行長公司扣除薪資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乃請求上開損害之損害賠償。
(四)被告徐秋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執行長公司連 帶給付63545元與原告:
⑴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執行長公司本有依勞動基準法第 22條規定給付全額薪資之義務以及不得自薪資扣除勞工退 休金之義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義 務,凡此,均屬被告徐秋琦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 例等規定,為被告執行長公司執行業務之範圍。 ⑵然查,被告徐秋琦並未執行上開公司依法應為之業務,致 原告受有未受領薪資、資遣費以及受扣繳勞工退休金之損 害,準此,被告徐秋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原告所 受63545元之損害,與被告執行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五)被告執行長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4條規定為原告 提撥勞工退休金,應與被告徐秋琦連帶提繳7475元至原告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⑴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 退修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⑵經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執行長公司並未為原告提撥6%之 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此乃有違勞工退休 金條例前揭規定,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未受領退休金 之損害。
⑶被告執行長公司無法上原因,未依規定按月提撥6%之勞工 退休金,被告受有取得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受 領提撥退休金之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民 法第179 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應提繳7475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動退休金帳戶。(計 算式:99年12月為1037元; 100年1月至6月為1073×6= 6438元; 總計6438+1037=7475)。 ⑷被告徐秋琦並未執行上開被告執行長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規定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業務,致原告勞工退休金帳 戶受有未受領勞工退休金提撥之損害,準此,被告徐秋琦 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執行長公司 連帶提繳7475元至原告勞動退休金帳戶。
(六)就前揭請求,原告本曾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然 被告執行長公司仍置之不理,並未於調解之日出席,以致 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執行長公司與被告徐秋琦應連帶給付原告 63545元及自101年1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執行長公 司與被告徐秋琦應連帶提繳7475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48元(包括積欠薪資42000 元、資遣費17073元及薪資扣繳勞退金6%之7475元),嗣於 101年1月5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23元;復於101年1 月16日具狀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前二項請求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3545元(包括積欠薪資38882元、資遣費17186元 及薪資扣繳勞退金6%之7475元)及自101年1月16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連帶提繳7475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核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及擴張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行長公司積欠薪資及資遣費、自原告薪 資中所扣繳名目為補貼勞退金6%之金額暨未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14條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於100年9月14日所 寄發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詢單、打卡紀錄表、歷月被告公司所發之薪資表、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執行長公司積欠薪資部分,被告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 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經查:被告積欠 原告100年7月份薪資38882元未付,有原告上班之打卡紀錄 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執行長公司給付薪資38882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1項第5、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執行長公司積欠原告100年7月份薪資38882元未付 、自原告薪資中所扣繳名目為補貼勞退金6%之金額暨未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14條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 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已如上述,被告執行長公司 此舉,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約定,另亦 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之終止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次查:原告已於100年9月



14日寄發載有:「因貴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項規 定各款之情形,本人依法不經預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請貴 公司給付欠薪7月份42000元、資遣費15750元,另公司違反 勞退新制扣款合計9個月共9657元。」等語之存證信函予被 告執行長公司,亦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其上之收 件人雖記載為「徐秋綺」,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 諸原告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係就其與被告執行長公 司間之勞動契約所生糾紛而為之請求及表示,故該意思表示 之對象應為被告執行長公司甚明,而被告執行長公司於100 年9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有原告提出之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份可佐,則原告與被告執行長公 司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0年9月16日終止在案,堪以認定。四、復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 」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 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 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 告執行長公司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約定,另 亦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經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於10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 函而於100年9月16日經被告執行長公司收受而終止在案,已 如上述,是原告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至其數額,經查:原告自99年11月22 日起任職至100年9月16 日止,繼續工作期間為9個月又25日 ,終止契約前6個月每月未扣除稅、費之薪資均為42000元, 亦有薪資明細可佐,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 42000元,而原告之年資為9個月又2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基數為:0.4092【計算式:



(9/12+25/365) ×0.5,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資 遣費為17186元【計算式:42000×0.4092=17186,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1718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 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 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 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 之情事。查被告執行長公司於勞退條例實施後,將應由雇主 負擔勞工工資6%之提撥款,逕由原告薪資中以補勞退金6%名 義扣除,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共計7475元(計算式 :99年12月為1037元;100年1月至6月為1073×6=6438元; 總計6438+1037=7475),此有薪資表在卷可稽,被告執行 長公司亦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六、另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著有規定,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 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原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6月 止每月未扣除稅、費之薪資為均為42000元等情,業如上述 ,被告執行長公司即應依前開規定,按原告實領月薪依各該 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而被告執行長公司於99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均未為原告提 繳退休金,復為被告執行長公司所不爭執,依前述規定,自 應就其差額再予提撥之,金額為7475元(計算式:99年12月 為1037元;100年1月至6月為1073×6=6438元;總計6438+ 1037=7475),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提繳7475元,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2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二條規定之法人或公司 之負責人與法人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因法人或公司之 機關對於第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令法人與該行



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倘係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不包含在內,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係基 於勞動契約關係而為之請求,其中部分標的固係本於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而來,究其性質仍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被告執 行長國際有限公司因違反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致積欠原告之工 資,並因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使原告得對被告執行長國際有 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負責人 違反該法之規定不給付資遣費,尚有罰則之規定,但並非對 於勞動契約之他方即勞工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自無依前揭法 條規定,令法人之機關或公司之負責人與法人或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徐秋琦應與被告執行 長國際有限公司就原告應得之工資及資遣費等負連帶給付責 任,並提撥勞退金等節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原 告63543元(包括積欠薪資38882元、資遣費17186元及薪資 扣繳勞退金6%之7475元)及自101年1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勞工退休金747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執行長 公司給付包括積欠薪資38882元、資遣費17186元及薪資扣繳 勞退金6%之7475元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自毋庸再予 審酌,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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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