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683號
TPAA,101,裁,683,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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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麻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礦務局(已改制經濟部礦務局)間
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7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 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 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前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8號裁定 之再審聲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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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