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企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0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 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 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6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 ,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該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523號裁定予以駁回, 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逾期,以100年度 裁字第30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司法院院字第 1550號解釋,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民國100年7 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規範意旨, 因相對人據為核定他案,即聲請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 件,聲請人受原審93年度訴字第411號、本院97年度判字第3 93號判決敗訴確定,經聲請釋憲–司法院釋字第650號,宣 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違憲,業經 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聲請人乃以本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具備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並附上聲請人100年6月21
日收受相對人100年6月17日財北稅法一字第1000208143號復 函為證,依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意旨,法院不得就當事人 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且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23號 裁定聲請再審,已經本院審查科依據法定審查項目認定為程 序合法,惟原確定裁定置上開證據於不顧,認聲請人聲請再 審逾期,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2項而適用之違法,係裁定不備理由。聲請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符合該法第274條規定 ,且在知悉再審理由後30日期間內提出等語。三、查原確定裁定已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 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23號裁定係於100年1月4日送達聲 請人,有該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算至100年2月3日即已屆滿,因適逢農曆春節例 假,故以假日次日即100年2月8日(星期二)為屆滿之日; 聲請人遲至100年7月8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 已逾期。至聲請人獲准釋憲之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所聲 請之案件,為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違憲,聲請人據以提 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廢棄上開 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在案。本院94年度裁字第35號裁定並非 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所聲請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項規定,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以其為 求證相對人對於上開判決如何回應,曾致函相對人,經相對 人以100年6月17日財北稅法一字第1000208143號復函,始知 悉其據為核定他案之課稅處分基礎已確定變更消失,作為其 延誤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理由,顯為誤解,洵非可取。經核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 審之聲請顯不合法,予以駁回,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不相牴觸,亦無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 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可言。原確定裁定並無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請求 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司法院院字 第1550號解釋係謂:「同一訴訟標的先後受兩個相反之確定 判決,其先一確定判決勝訴之當事人,於後之訴訟進行中, 已依上訴而為已有確定判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但書之規定,不得依該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自應 以後之確定判決為準。」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係就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交通違規處罰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規 定,不牴觸憲法所為解釋,均與本件案情不同,並無援引餘 地。另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審查科書記官初步審查認為合法,僅係供承辦合議庭法官 參考,承辦合議庭法官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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