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張武夫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南投縣水里鄉巒大 事業區第七林班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並簽訂國有森 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依本院51年判字第282號及59年判 字第165號判例意旨,該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 而抗告人因違約興建超過相對人核准面積之工寮,經相對人 以抗告人違反契約及切結書約定,乃終止系爭契約,並訴請 抗告人拆屋還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並 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 定在案。又詳觀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核與執行公法法規或 偏袒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且不涉及人民之公法上之權 利義務,亦無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 為的情事存在,故系爭契約無公法上目的,自屬私法契約應 可足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並無足採。故抗 告人於相對人終止契約後,訴請相對人返還其所種植樹木之 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 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抗告人向行政法院提起公法上之給 付訴訟,顯非合法。是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起訴, 於法不合,且屬不能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依行政訴訟程序改制前之判例認定本 件屬私權關係,而非依系爭契約之本質認定,顯然不當;而 本件訂約人一方為行政機關,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 內容觀之,明顯較為偏袒行政機關及取得較人民更為優勢之 地位,自屬行政契約無誤。再者,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 造林地管理辦法業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廢止,相對人於94年
9月7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如何憑該廢止後之行 政規則將抗告人所有地上物收歸國有;退而言之,縱相對人 嗣後於89年7月25日另行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 要點,該要點於雙方於82年間締結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屬契 約之一部,相對人如何援引上揭辦法或要點,將抗告人栽種 之地上物收歸國有,此豈非利用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又上 述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及國有林 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欠缺法律授權明確性, 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縱認相對人依契約內容確可終止契 約,惟其將抗告人之作物收歸國有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4 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相對人亦應補償抗告人所受之財產 上損失等語。
四、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 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 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 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 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 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本院58 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行政 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並於理由書內指明前 揭本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 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 ,與憲法並無牴觸。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 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 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81年 3月18日與相對人簽訂契約承租系爭林地,並於83年5月21日 續約至92年1月31日止,期滿後抗告人繼續占用系爭林地, 因相對人仍續收租金,而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嗣相對人 以抗告人於原租約期間立具切結書申請於系爭林地上搭建30 坪工寮,惟經相對人於88年6月間經實際測量抗告人搭建之 工寮面積約56.32坪,已違反契約及切結書約定,乃終止契 約,並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業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相對
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為原審 依法確認之事實。而依兩造所訂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 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臺灣省國有林 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暨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故上 述「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之規定,係 屬兩造租約內容之一部分,惟該辦法已於89年12月21日廢止 ,則相對人於94年9月7日終止契約後,得否再依上述臺灣省 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或相對人於89年7 月25日另行訂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點之 規定,將抗告人在系爭林地上之地上物收歸國有?及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依據未經法律授權之上開規定,違法將抗告人之 林地收歸國有,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不 當得利等情,是否有理由?經核均屬相對人代表國庫將系爭 林地出租予抗告人之私法契約所衍生之爭議,抗告人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 原審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審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裁定 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執詞本件租地造林契約為行政契約,核無可採,其據以指 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