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送達處所:新北市新莊郵政7之74號信
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資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判 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 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 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03號再審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7年6月4日確定,有本院索 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99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 12款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 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 本院最近一次99年度裁字第2203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 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 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