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668號
TPAA,101,裁,668,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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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周本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係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原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民國93 年2月1日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99年8月12日改名為亞太創 意技術學院,下稱亞太學院)創辦人之一,並擔任該校第1 屆至第4屆董事會之董事。惟因於第4屆董事任期中,涉有違 反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等規定情事, 相對人依據當時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以90年7月27日臺 (90)技(二)字第90107538號函解除該校第4屆全體董事 職務(包括抗告人),並依法指定張文雄等5人組成管理委 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其後復由管理委員會組成董事推選小 組,推選出該校董事會第5屆董事,嗣於董事任期屆滿後陸 續改選第6屆、第7屆之董事,目前該校董事會為第7屆,其 董事任期自97年5月2日至101年5月1日止。茲因上開私立學 校法之修正及其相關法令之增訂,各學校財團法人依規定須 全面檢視原訂捐助章程並配合修正,亞太學院董事會遂於98 年8月25日召開第7屆第6次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並經 相對人98年9月29日臺技(二)字第0980153689號函依法核 定在案,嗣後該校即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向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准許變更捐助章程,經苗栗地院 99年度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確定後,報 經相對人以99年5月21日臺技(二)字第0990083239號函准 予備查。抗告人對上開捐助章程核定函及備查函不服,以其 為亞太學院前身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之捐助人及 創辦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之創辦人之當然董事 資格因解職而喪失,對捐助章程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 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訴請撤銷之98年9月29日臺技(二)字第0980153689



號函,略以「主旨:所報捐助章程修正乙案,准予核定。並 請依說明事項辦理」;99年5月21日臺技(二)字第0990083 239號函,略以「所報貴校捐助章程經苗栗地院民事裁定修 正部分文字乙案,准予備查。」相對人對系爭函所為核定係 對於亞太學院陳報之捐助章程修正案,加以審查,並作成決 定,依私立學校法第10條規定,完成其效力;而備查係指亞 太學院就系爭捐助章程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相對人(主管 機關)知悉之謂,故系爭2函均屬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所謂之 「利害關係人」,其「利害關係」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而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判斷,目前通說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 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 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 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 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自明。至於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二)抗告人固係亞太學院創辦人,然於擔任該校第4屆董事會董 事任內,因該校第4屆董事會涉有違法及財務困難,無法提 出具體可行改善計畫、未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等缺失, 經相對人以90年7月27日函解除該校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指 定訴外人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李然堯等5人 ,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嗣學校組董事會董事 推選小組,推選該校第5屆董事,復經相對人以91年4月8日 函核定,該校事務即由第5屆董事辦理,已非由相對人指定 之人處理,並無抗告人所謂「由相對人接管輔導期間」之情 形。嗣第5屆董事會任期屆滿後於94年3月改選第6屆董事會 董事,報經相對人以94年4月13日函核備,迨97年4月24日向 相對人陳報第7屆董事名冊,相對人以97年5月2日函核備, 董事任期自97年5月2日至101年5月1日止。抗告人不服相對 人90年7月27日函(解除第4屆全體董事),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駁回在案(另有 其他董事亦對同一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程序,亦經本院以95年 度判字第2165號判決其他董事敗訴確定);抗告人遭解除董 事職務後,未獲推選為第6、7屆董事,遂於第6屆董事會任 期期間,於95年10月23日請求回復其當然董事身分,經相對



人以96年3月19日函覆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救濟,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抗告人復就相對人以97年5月2日函核備第7屆董事會成員名 單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 度判字第2269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又於99年2月2日據私 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請求確定其被解除董事職務之期限, 經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原 審99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 決駁回。
(三)抗告人因解職而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迄未回復該當然董 事身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抗告人於相對人解除第4屆全 體董事職務時,已然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依行為時私立學 校法第23條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創辦 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 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 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足見抗告人基於創辦 人身分為當然董事並非永久存在;抗告人於遭解職時已經喪 失當然董事身分及資格;而私立學校法又未賦予抗告人得予 回復其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之權利;再按系爭修正章程係依前 揭規定,由董事會制定,毋需經由創辦人同意或創辦人有何 請求權,是抗告人就相對人核定備查系爭修正章程自無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難謂有何損害。再就前揭規範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亦無保障學校創辦人及捐助人對於修正章程有權否決,抗 告人對於修正章程難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抗告人並非系爭核定函及備 查函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抗 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為不合法,乃予裁定駁回。(四)抗告意旨略謂:其係以親民技術學院捐助人身分提起本件訴 訟,捐助人與捐助章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民法與私立學校 法均有規定,抗告人就捐助章程訂定之標的主張享有權利並 無不當。又被解除董事職務者,仍得再被指定為新董事會董 事,並未被剝奪再任董事之資格。而私立學校於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 事,自不具董事身分,本件相對人明顯剝奪抗告人擔任董事 之權利。親民技術學院96年12月18日前已依法設立登記之法 人,為「學校法人」,如其組織與運作不符規定,僅可「調 整」,原裁定認董事會得制定修正章程,顯於法有違等語,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
(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至於經濟上、情 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改制前本院75年判字第36 2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如非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即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 以駁回。
(二)次按現行(97年1月16日公布施行)私立學校法第10條規定 「(第1項)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第2項)前項捐助章 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始得許可設立學校法人;其捐助 章程之變更,亦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3項)第1項捐 助章程訂定準則,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乃依私立學校法 第10條第3項授權,於98年3月25日發布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 程訂定準則,該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校財團法人(以下簡 稱學校法人)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十一、董事會 之職權。……」第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 定董事會之職權,包括下列事項: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 、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四、監察 人之選聘及解聘。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 …」。是有關捐助章程之變更,自屬董事會之職權。(三)復按「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 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 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行為時私立 學校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創辦人雖為 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惟當然董事如依私立學校法有 關規定解職時,即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經查抗告人基於 創辦人身分雖為當然董事,然於相對人解除第4屆全體董事 職務時,已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迄今尚未回復董事之身分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私立學校法復未賦予抗告人得予回 復其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之權利,抗告人縱未被剝奪再任董事 之資格,仍不影響其非為董事之事實,是抗告意旨稱其仍得 再被指定為新董事會董事,並未被剝奪再任董事之資格云云 ,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再有關捐助章程之變更,既屬董事 會之職權,而私立學校法並無創辦人對於章程之修正有何請 求權之規定,是抗告人就相對人核定備查系爭修正章程自無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 爭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應認不備要件, 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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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