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661號
TPAA,101,裁,661,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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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61號
再 審原 告 李水圳
李水義
楊金龍
  李呂阿嬌(即李坤土之繼承人)
李燕素(即李坤土之繼承人)
李名言(即李坤土之繼承人)
  李水成(即李坤土之繼承人)
李燕說(即李坤土之繼承人)
李文化(即李坤土之繼承人)
李祐任(即李坤土之繼承人)
李文全(即李坤土之繼承人)
李玉垂(即李坤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桃園縣立經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李麗卿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60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無非係以:1. 原確定判決援引本院民國97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已違法溯及適用於 本案,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2.本件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不依照核准 計畫期限使用」之規定,經本院上開決議:「應依徵收目的 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 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 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而從倘需用土地人至徵收計 畫所載完工日仍『未積極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原土 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土地。」詎原確定判決論及前揭法 條及決議有關土地使用整體觀察及有無按核准計畫時,竟均 以再審被告已實施設校事宜,從事營建校舍之測量、地質鑽 探等工作云云為據,未就再審被告究否積極於核准計畫期限 內使用,及就再審被告之工程計畫及施工進度恝置不論,違 背應整體觀察再審被告是否積極按核准計畫使用土地等法律 明文規定,尤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重大違誤。3. 與本件同一事實基礎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命 再審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七人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 各自以原徵收價額收回」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16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被告上訴,嗣雖經再審被告迭再提起再審之訴, 惟均遭本院駁回在案,迺原確定判決竟恝置不理上揭基於同 一事實基礎之裁判,就該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 4.本件用地機關係於92年5月30日始開始相關道路及溝渠改 建工程之第一次驗收,且於92年6月19日始進行工程主體動 工,於此之前,充其量僅為前置作業而已。則再審原告李水 圳之聲請暫緩拆除地上物云云,縱或有之,顯未礙其計畫之 進行,反係再審被告自我延誤工程進度,自無所謂可歸責於 再審原告李水圳之事實,其理至明。退步言之,再審原告李 水圳之行為亦不損及其餘再審原告之主張及權利,尤甚灼然 。又參諸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50號判決內容:「土地法第21 9條第3項所定徵收土地未能依期限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徵 收土地者,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就徵收土地所為之 行為,係屬不當,且與徵收土地之未能依期限開始使用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之行為,並非 不當,或不致妨礙需用土地人就徵收土地之使用,僅因需用 土地人因審酌其他事項,決議遷延徵收土地之使用進度,自



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原土地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顯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
三、本院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院決議係統一 法律見解,非屬法規,再審理由泛謂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決 議,違法溯及適用,並未針對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如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已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又原判決(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1851 號判決)敘明系爭徵收土地(即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段102、102-1、104、105、106、107地號等6筆土 地) 欲達成設立國民中學之計畫目的,須先規劃設校事宜、 從事營建校舍之測量、地質鑽探等工作、辦理道路、溝渠改 道改建工程程序等相關作業,上開相關工作既是達成徵收計 畫所必須,就本件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應認參加 人從事之各項工作明顯已依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並於該 土地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已按核准計畫 使用徵收土地,業於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持續開闢使用,而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即是認依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依照核准計畫期 限使用」,再審意旨未對原確定判決此項法律適用,指明有 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而僅泛以原確定判決未 就再審被告究否積極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及就再審被告 之工程計畫及施工進度恝置不論,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應整 體觀察再審被告是否積極按核准計畫使用土地等法律明文規 定,不能認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又再審理由所稱無斟酌他案判決事實,及與非屬判例 之本院他案判決之見解不同等節,顯無關原確定判決是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其有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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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