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623號
TPAA,101,裁,623,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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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瑞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
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 利虧損新臺幣(下同)1,464,515元,經相對人初查核定營 業淨利7,815,717元及應補稅額1,415,892元。抗告人不服相 對人將運費部分自營業費用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又以相對人應依營建廢棄分類處理業為課稅依 據為由,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訴願 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僅就運費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 有訴願人99年9月21日復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為99 年9月23日)附原處分卷可稽;嗣提起訴願時,始就營業成 本部分加以爭執,此部分既未踐行復查程序,抗告人對之逕 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等語,駁回訴願,抗告人仍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99年9月21日(相對人收文日係同 年月23日)向相對人所提申請復查書,係對於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核定,所申請復查之項目為「運費」,並主張其列報 運費2,601,350元,而相對人卻核定為0元,經相對人將之轉 列到營業成本,此與事實不符;理由乃因其運送過程係由抗 告人委託清運公司從回收廢棄物運進堆置場,經分類堆積處 理程序,其開銷費用理當歸屬成本,嗣後因分類處理後之廢 棄物,再由清運公司轉送後端處理場所處置,其支付之運費 應屬營業費用云云,業經相對人復查決定予以駁回;然關於 「運費」一項,抗告人並未於訴願中再予爭執,自屬確定。 惟抗告人提起訴願,爭執項目為零星工程之營業成本。抗告 人既對相對人所核定其「零星工程成本」一項不服,自應於 提起行政訴訟前踐行申請復查程序時提出,然卻未於申請復 查時提出,迨至訴願階段中才提起,揆諸本院62年判字第96



號判例意旨及說明,訴願決定予以不予受理,經核自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 且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者,應予以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100年7月29日所提行政訴訟狀係以經 營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實際營運情形僅係屬於營建廢棄物 分類處理業,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可分為兩類,第一類為可 再使用售出之廢棄物,第二類為不可使用售出之垃圾廢棄物 ,必須再支付後續之合法處理費用,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實地 到廠了解查核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過程所發生之複雜性及特 殊性支出,不能以一般標準會計制來核定,而應以事業清理 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給予財稅減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有 關財稅減免之相關事項均避重就輕不予答覆,也不派員到場 實際了解,即逕為核定實有失公允。另抗告人對原裁定「 得心證之理由:㈠...所謂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其中56年度是何意思,抗告人不解等語。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第一項 所稱確定,係指下列各種情形: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經復查決定,納 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 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 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 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另「行為時適 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 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 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 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可稽。準 此,稅捐核課案件,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 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循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 程序為之,倘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逕行提起訴願,或對 於復查決定未經訴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 申言之,申請復查,為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 稅捐之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而納稅



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有無申請復查,應以復查申請 書中所列舉之事項為據。
(二)次按「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 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 一切必需費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 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4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八十三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前段規定:「營利事業 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 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三)本件抗告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 利虧損1,464,515元,經相對人初查核定營業淨利7,815,7 17元及應補稅額1,415,892元。抗告人就運費部分不服, 於99年9月21日申請復查(相對人收文日為99年9月23日) ,其復查申請書全文載稱:「本公司運費申報2,601,350 元,經核定為0元,相差2,601,350元,由貴局轉到成本核 定與事實不符,其因運送過程係由本公司委託清運公司從 回收廢棄物運進本公司堆置場,經分類堆積處理程序,其 開銷費用理當歸屬成本,嗣後因本公司分類處理後廢棄物 ,又由清運公司轉送後端處理場所處置,其支付之運費應 屬營業費用,請察審並更正營業費用運費,檢附成本分析 ,實感德便」等語。經抗告人復查決定以:「經就申請 人進貨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其所提示之成本分析表及 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查核,申請人係以經營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處理為業,已足堪認定,亦為其所不爭,其為 完成所承攬廢棄物處理而必須支付之載運廢棄物運費2,60 1,350元,按其行業特性核屬成本性質,...原查予以 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核認並無不合...」等語,駁回其 復查之申請。抗告人提起訴願時復主張略以:「㈠原核定 訴願人97年度列報零星工程成本21,651,506元依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52%核定,營業成本降為12,599,414元,其原 因歸咎於本公司無提供承攬合約,故從低按一般事業廢棄 物處理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實有不利申請人之決 定。...。㈡零星工程屬於環保署非列管工程所產生之 廢棄物...並非訴願人不制定合約收受,而是零星工程



性質均為臨時性非與訴願人約定處理之廢棄物,其廢棄物 數量、頻率均不是訴願人所能決定,...反因零星工程 因屬臨時性處理效率低而增加營運成本。國稅局依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52%核定,實與實際狀況不符且列報事項只 憑單一承攬合約疑慮而採取高標準核定實有不公,應請重 新認定」等語。綜觀抗告人前揭「復查申請書」及「訴願 書」之記載,顯見抗告人於復查程序僅就相對人系爭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事項中之「運費」一項不服, 申請復查;而其於提起訴願所爭執者則為相對人原核定處 分關於抗告人「零星工程之營業成本」項目甚明。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核定其「零星工程成本 」一項不服,未於申請復查時提出而逕行提起訴願,於法 即有未合,原審以上述理由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認抗 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及敘明兩造關於本件 實體部分主張及答辯,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所載「得心證之理由中揭示之「 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乃係援引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原文載列之內容,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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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