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586號
TPAA,101,裁,586,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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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陳志明
 蔣鍵衛
 黃劉菊
 蔣中進
 蔡鏡
 邱重義
 張月錦
 王周阿貞
 周冠嫺
 張俊泉
 王億聖
 劉碧霞
 莊汪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都市更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臺北市○○區○○街2期整宅地區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 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立案○○○區○○街2期整宅地區都 市更新會」(下稱參加人),自行辦理臺北市○○區○○街 2期整宅地區之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且依序提 出系爭都更案之更新單元及計畫案,均經相對人核准、實施 。嗣,參加人擬具系爭都更案之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 ,申經相對人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3次 、第14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以98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830 5882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實施,自98年6月17日起生效 ,自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7月16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 以98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830588202號函(下稱相對人98 年6月16日函)通知參加人、除周冠嫺蔣鍵衛外之抗告人 及其他相關權利關係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係以:㈠原處分業經相對人送達當時之土地及合法建 物所有權人,包括抗告人陳志明張月錦王周阿貞、黃劉 菊、張俊泉蔣中進蔡鏡王億聖劉碧霞莊汪秀月邱重義及抗告人蔣鍵衛之前手蔣勝隆等人,抗告人亦不否認 有收受原處分,且參加人依上開公告申請拆除抗告人所有位 於系爭都更案內之地上建物,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核發99 拆字第0032號拆除執照,除蔣鍵衛外之抗告人均於99年2月2 5日對該拆除執照之核發提起訴願,而蔣鍵衛於99年3月5日 買受蔣勝隆所有系爭都更案內之房地後之99年4月6日亦申請 參加訴願。足見抗告人周冠嫺蔣鍵衛雖未收受相對人98年 6月16日函,惟至遲於99年2月25日及99年4月6日前即已知悉 原處分。而上開函文已教示、載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則 除周冠嫺蔣鍵衛外之抗告人應自知悉時起、抗告人周冠嫺 至遲於99年2月25日、蔣鍵衛至遲於99年4月6日起算30日之 訴願期間,並於期間內提起訴願始合法。然抗告人遲至99年 6月15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予不 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惟其結論尚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撤 銷訴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又不能補正,應予裁定 駁回等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不知收受原 處分之副本亦得提起訴願,且相對人98年6月16日函亦未教 示,且該函所為諭知、教示、賦予及課與權利義務對象均為 參加人,依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號 決議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意旨,抗告人於收受原 處分1年內提起訴願,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原處分對受處分 人教示即等同對利害關係人之教示,而認抗告人之訴願逾期 ,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五、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則自知悉時起算上開期間。訴願之 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需經訴 願前置程序,茍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核屬 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經查,抗告人既係系爭都更 案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自知自行辦理都市新更之程序 及其為系爭都更案之利害關係人等權義關係,另訴願及訴訟 權乃憲法所保障,相關法律亦均明定其應遵守之程序,人民 不得以不知為由而主張不受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本件相對



人除於其本身公告欄、都市更新處公布欄、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公告欄、臺北市信義區惠安里辦公處公告欄將原處分為公 告外,另將原處分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且以98年6月16 日函通知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則除周冠嫺蔣鍵衛因 未收受相對人98年6月16日函外,其餘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 公告內容及其不服原處分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訴願。又參 加人係於系爭都更案之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相對人核 准後,始檢具相關資料申經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核發99拆 字第0032號拆除執照拆除抗告人所有位於系爭都更案內之地 上建物;且除蔣鍵衛外之抗告人均於99年2月25日對該拆除 執照之核發提起訴願,抗告人蔣鍵衛於99年3月5日向蔣勝隆 買受系爭都更案內之房地後之99年4月6日申請參加訴願,依 其申請狀載其知悉拆除執照之處分日期亦為99年2月25日( 見原審卷第177頁-179頁),足見抗告人周冠嫺蔣鍵衛雖 未收受相對人98年6月16日函,惟至遲於99年2月25日(或99 年4月6日)前即已知悉該函內容;另而該函既已為教示、載 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則除周冠嫺蔣鍵衛外之抗告人應 自知悉時起、抗告人周冠嫺至遲於99年2月25日、蔣鍵衛至 遲於99年4月6日起算30日之訴願期間,並於期間內提起訴願 始合法。抗告人對於上開收受送達或知悉原處分時間之認定 並無爭議,卻遲至99年6月15日始提起訴願,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又不能補正,於法不合而予駁回,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 抗告人所舉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第5號提案 係針對處分機關未於書面行政處分上為救濟期間之告知或告 知錯誤而未更正;本院98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則係未受 處分之送達亦未為教示等案情,與本件具體個案情形不同, 尚難予以援引,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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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