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鄭義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60年8月1日退字第99970號令以陸 軍准尉階級退伍,並以同年月5日(60)公遣字第4875號令 核計其服役年資發給退伍金確定在案。抗告人則接續於99年 7月12日及同年8月6日提出陳情書於相對人略謂:其始自38 年7月即入伍當兵,實際服役年資為22年,相對人以服義務 役為由扣除3年之年資,致抗告人退休年資僅19年,造成抗 告人退休權益受損,請求相對人重新核定其退伍年資為22年 並核補發退休待遇等語,經相對人以99年9月29日國人勤務 字第0990014122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原訴之聲明僅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38年7月 至42年4月22日之士兵服役軍職年資改支退休俸之行政處分 ;嗣於100年11月24日則具狀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 而追加備位聲明:確認抗告人之服役年資為21年9月又21天 即自38年10月11日起至60年8月1日止。三、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確認訴 訟之類型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 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所 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 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 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 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於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 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抗告人 追加之備位聲明乃求為確認抗告人之服役年資為21年9月又 21天即自38年10月11日起至60年8月1日止,足見其確認訴訟 之標的為一定年資存否之事實,核非法律關係本身,即不具
提起確認訴訟之合法要件,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不能命補正,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判決未盡闡明義務,遽認本件所追加聲明 內容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之規定;「服役年資」顯然並非單純屬「事實」,而係一種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先位聲明既遭駁回,原審自應審 酌抗告人之備位聲明,而非逕予駁回;「服兵役」既為公法 上法律關係,原審自應就此一爭議進行實體調查等語。五、本院查: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 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而法規、行 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 法律關係本身,故皆不得以其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法 定類型,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備要件。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追加 之備位聲明,係確認抗告人之服役年資為21年9月又21天, 此一確認之標的為一定年資存否之事實,非屬法律關係之確 認甚明,抗告人自不具備提起確認訴訟之合法要件,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業據原裁定闡述綦詳,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僅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泛指原裁定不當, 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